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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嵩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应启良与朱静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启良,朱静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嵩民初字第38号原告:应启良,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徐飞。被告:朱静年,务农。原告应启良为与被告朱静年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启良的委托代理人徐飞、被告朱静年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启良起诉称:2014年2月20日上午10时许,被告因多次将乱石堆放在原告门前过路上,原告与其理论要求搬走,在纠纷过程中被告手中石头落下砸伤了原告左脚趾头,导致原告左足第一近节趾骨骨折,住院治疗33天,花去医疗费17261元。后双方多次就赔偿问题经当地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261元、住院护理费5280元、出院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拐杖费9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7121元。被告朱静年答辩称:其与原告没有发生过打架,也不知原告是如何受伤的,原告的受伤与其无关,因此不同意赔偿。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出院记录、手术记录、住院发票各1份、门诊发票若干张,用以证明2014年2月24日原告因受伤被送往鄞州二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足第一近节趾骨骨折,并花去医疗费17621元,住院天数是33天的事实。2、收款收据2份,用以证明原告因受伤购买拐杖花费90元,住院期间陪护费5285元的事实。3、鄞州二院病假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出院以后需要休息30天,该30天作为护理期限的事实。被告朱静年未提交证据。为查明事实,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咸祥派出所调取了下列证据:咸祥派出民警于2014年2月21日分别向原告及村民王妙峰所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于同年2月24日向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2份,向原告儿子应蛟龙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纠纷及原告受伤的原因和经过。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和证据3,被告均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出院记录和手术记录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医疗费票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有误,应为16939.95元。对证据2中的拐杖费收据予以确认;住院护理费收据系非正规的发票,且未提供护理合同,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原告未提供出院后需护理的证明,且其不存在误工损失,故该病假证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对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对各自在派出所的陈述及对村民王妙峰的陈述内容无异议,但均对对方关于纠纷起因的陈述有异议,被告认为其未用石头砸伤原告左足,原告左足受伤与其无关。本院根据庭审调查,并结合上述证据,对本次纠纷造成原告左足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系邻居,双方因宅基地纠纷一直有矛盾。被告以原告房屋门前建造的走路侵占其宅基地为由,多次用石头堆放原告屋前的走路上,虽经有关部门处理,但一直未能解决。2014年2月20日上午10时许,原、被告又因被告堆放石头发生争吵,继而原告儿子应姣龙加入与被告发生相打。原告在阻止被告堆放石头时,导致其左足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宁波市鄞州区第二医院就诊并入住该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足第一近节趾骨骨折,住院33天,共花去医疗费16939.95元。本院认为,被告朱静年认为原告在门前建造走路侵犯了其宅基地,本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但其采取在该走路上堆放石头阻止原告通行的做法,是造成本次纠纷的主要原因,且在纠纷过程中致使原告受伤,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本案中,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系被告的行为直接造成,且原告对自身伤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被告承担60%的过错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拐杖费。对于住院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正规的票据,其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认定,应按上一年度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对原告提出的住院后护理费和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应的护理证明和交通费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静年赔偿原告应启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拐杖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2441.95元的60%计13465.1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应启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原告应启良负担63元,被告朱静年负担1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建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谢露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