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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陈民初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马某与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陈民初字第00165号原告马某某,农民。被告屠某甲,农民。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相识,××××年××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子屠某乙。儿子出生后,被告一反常态,经常无故对原告进行打骂,原告无法忍受并回娘家居住,双方已分居半年,无任何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8月14日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后于2014年9月4日撤回起诉。现再次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屠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子屠某乙。屠某乙自出生后在原告处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8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于2014年9月4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后原、被告双方未能和好,2015年3月16日,原告以感情不和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口头裁定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婚姻双方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应相互尊重,共同维护和睦、文明的家庭,本案原告在第一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虽撤回起诉,但是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且被告未到庭参与诉讼,对于该婚姻原、被告双方均未能够积极挽救,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屠某乙自出生后均在原告处生活,且被告未到庭主张抚养,故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应以随原告生活为宜,但是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应按照当地生活水平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月。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参与诉讼,致本院无法认定,被告如有证据可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屠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屠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500元/月,2015年5月至6月的抚养费1000元于2015年6月20日前给付,2015年7月至12月的子女抚养费3000元于2015年12月20日前给付,自2016年起定于每年的1月20日和6月20日前分别给付当年上、下半年的子女抚养费各3000元,直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已减半),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秦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丁浩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者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