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粤0222执恢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胡志义与江冰、江德时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志义,江冰,江德时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粤02**执恢134号申请执行人:胡志义,男,汉族,广东省始兴县人,住始兴县。被执行人:江冰,男,汉族,广东省始兴县人,住始兴县。被执行人:江德时,男,汉族,广东省始兴县人,住址同上,系江冰的父亲。关于申请执行人胡志义与被执行人江冰、江德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的(2014)韶始法民一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结果,被执行人江冰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胡志义借款10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江德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担受理费25元。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本院根据恢复执行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到金融机构、车管所、房管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来源或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江冰、江德时暂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222执恢13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小环审 判 员  张新华代理审判员  黄 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伟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