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桂支行与梁嘉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桂支行,梁嘉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893号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桂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曾庆辉,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秋亮,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该行职员。被告梁嘉祥,男,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桂支行诉被告梁嘉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燕婷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秋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嘉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梁嘉祥于2010年9月21日向原告申请开立恒通贷记卡,经原告审批通过后开立金卡,卡号为62×××09,信用额度为5000元,账单日为每月25日,还款宽限期为25日。被告于2010年10月26日对该卡进行激活,随后进行了消费、取现及还款等使用。截至2015年2月25日账单日,被告尚欠透支款项10730.69元,其中透支本金6366.61元,透支利息1209.94元,费用(含滞纳金)3154.14元,逾期期数达到6期以上,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清偿贷记卡透支本金6366.61元,透支利息1209.94元,费用(含滞纳金)3154.14元(利息、滞纳金及费用的计算方式: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照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计算,利息及费用暂计至2015年2月25日,之后按照上述规则计至所有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合计10730.6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被告的身份证、贷记卡申请表(背附贷记卡章程及领用合约)、欠款明细表各一份,催收函复印件一份,邮寄回单一份,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争议均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9月21日,被告梁嘉祥向原告提交恒通贷记卡申请表一份,申领了卡号为62×××09的恒通贷记卡,申请表背附领用合约,该合约约定,贷记卡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其他手续费等全部欠款。消费透支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包含当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取现及转账透支的,不享受免息待遇。如果未能按对账单标明的全部还款额还款,则应以对账单标明的应还款额为基准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透支利率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及复利外,还应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取现手续费按照交易金额的1%计算。被告领卡后,从2010年10月26日开始透支,截至2015年2月25日,尚拖欠原告透支本金6366.61元、透支利息1209.94元及费用(含滞纳金)3154.14元。原告经催收无果,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梁嘉祥向原告申领恒通贷记卡并进行消费,出现透支后,却没有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依约向原告支付透支本金、利息及费用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复利,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已具有惩罚性质,原告主张的复利属重复诉请,故自2015年2月26日起,对原告主张的复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嘉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桂支行清还信用卡透支本金6366.61元及透支利息、费用(透支利息、费用计算方式:透支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25日为1209.94元,费用暂计至2014年2月25日为3154.14元,从2015年2月26日起利息及费用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4.13元(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桂支行已经预交),由被告梁嘉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燕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庆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