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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广水民初字第02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毛庆权与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湖北鲤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庆权,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湖北鲤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何红军,毛家平,毛辽元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广水民初字第02027号原告毛庆权。委托代理人李芸(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系湖北英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建工集团”),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文化路20号。法定代表人吴飞,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俊(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系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国雄(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系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鲤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鲤溪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1号鹏程国际。法定代表人薛祖福,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何红军。被告毛家平。被告毛辽元。原告毛庆权与被告浙江建工集团、湖北鲤溪公司、何红军、毛家平、毛辽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浙江建工集团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裁定驳回被告浙江建工集团管辖权异议;被告浙江建工集团不服上诉至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2月15日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告浙江建工集团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随即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程锐、石佑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庆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芸,被告浙江建工集团委托代理人贺俊、李国雄,被告毛家平、毛辽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鲤溪公司、何红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庆权诉称,被告浙江建工集团承接位于武汉中央商务区淮海路泛海国际竹海园项目的建设。施工过程中,被告浙江建工集团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湖北鲤溪公司,被告湖北鲤溪公司又将其承接的部分工程木工分包给被告何红军,被告何红军又将其承接的泛海国际竹海园3、4号楼的木工以包工的形式分包给被告毛家平、毛辽元。被告毛家平、毛辽元遂雇请原告毛庆权在泛海国际竹海园3号楼施工,2014年3月18日15时许,原告毛庆权在施工过程中,右眼被建筑材料撞击致伤,受伤后即被送往湖北省新华医院治疗。2014年6月20日,原告毛庆权伤愈后,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毛庆权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5000元,误工时间为90日,护理时间30日。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随即诉至本院,要求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0000元。原告毛庆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毛庆权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毛庆权的身份情况。2、2014年3月18日,和解协议书一份。旨在证明:2013年3月18日,原告毛庆权在被告湖北鲤溪公司承接的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泛海国际中央商务区22号地竹海园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双方确认在原告毛庆权伤愈司法鉴定作出后再协商赔偿事宜;该协议签订时,原告毛庆权收到3000元费用的事实;原告毛庆权受伤前从事建筑行业,其经济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3、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毛庆权经医院诊断为右眼球挫伤一眼睑裂伤,泪小管断裂,角膜挫伤;住院治疗10天。4、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毛庆权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5000元,伤后恢复治疗期90天,护理时间30天;鉴定费1200元。5、广牧医发(2010)21号文件、申请审核表、工商营业执照、居委会证明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毛庆权从2012年8月开始一直居住在广水市长岭镇五一街,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事实;2012年8月广水市长岭金阳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成立,由原告毛庆权及其妻子共同经营,后原告毛庆权外出务工,该合作社由其妻独自经营,且原告毛庆权受伤后由其妻子护理,故护理费应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原告毛庆权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予以计算。6、交通费发票一组。旨在证明:原告毛庆权为治疗花去交通费100元。被告浙江建工集团辩称,我公司同被告湖北鲤溪公司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湖北鲤溪公司具备相应的资质,而原告毛庆权系被告湖北鲤溪公司雇请的工人,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同被告湖北鲤溪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分包费用中包含安全相关的费用,并明确约定被告湖北鲤溪公司员工的伤亡费用和责任均由被告湖北鲤溪公司承担,综上,我公司不应承担原告毛庆权的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毛庆权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浙江建工集团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浙江建工集团同被告湖北鲤溪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份。旨在证明: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安全责任与被告浙江建工集团无关。2、被告湖北鲤溪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湖北鲤溪公司具有承接相关分包工程的资质。被告湖北鲤溪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何红军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毛家平、毛辽元辩称,原告毛庆权是我们带去做工的,我们是给被告何红军带班的班长,我们同原告毛庆权和被告何红军均未签订任何合同;被告何红军同被告湖北鲤溪公司有合同,所以我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毛家平、毛辽元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浙江建工集团、毛家平、毛辽元对原告毛庆权提交的证据1、2、3、4、6均无异议;原告毛庆权,被告毛家平、毛辽元对被告浙江建工集团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上诉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被告浙江建工集团对原告毛庆权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毛庆权的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计算。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浙江建工集团承接位于武汉中央商务区淮海路泛海国际竹海园项目的建设。施工过程中,被告浙江建工集团有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湖北鲤溪公司,被告湖北鲤溪公司又将其承接的部分工程木工分包给被告何红军,被告何红军又将其承接的泛海国际竹海园3、4号楼的木工以包工的形式分包给被告毛家平、毛辽元。被告毛家平、毛辽元遂雇请原告毛庆权在泛海国际竹海园3号楼进行木工施工,2014年3月18日15时许,原告毛庆权在施工过程中,因塔吊操作失误,撞击原告毛庆权所在的脚手架,导致材料坠落,致使原告毛庆权右眼被建筑材料撞击致伤,原告毛庆权受伤后即被送往湖北省新华医院治疗,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湖北鲤溪公司、毛家平予以支付。2014年6月20日,原告毛庆权伤愈后,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毛庆权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5000元,误工时间为90日,护理时间30日。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随即诉至本院,要求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由此成诉。另查明,被告湖北鲤溪公司具有相应承接工程的资质;被告何红军、毛家平、毛辽元均无相应承接建筑工程资质;原告毛庆权住院期间,被告湖北鲤溪公司和被告毛家庆分别向原告毛庆权支付了2000元和3000元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浙江建工集团在中标承揽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湖北鲤溪公司承建,被告湖北鲤溪公司又将其分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何红军承建,而被告何红军同样将其所承建的部分工程继续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毛家平、毛辽元二人;被告毛家平、毛辽元随即雇请原告毛庆权在内的人员为该工程提供劳务,被告毛家平、毛辽元与原告毛庆权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毛家平、毛辽元应当对原告毛庆权的损害赔偿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毛庆权要求被告毛家平、毛辽元赔偿其经济损失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被告浙江建工集团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毛家平、毛辽元辩称,其也是受雇于被告何红军,只是负责带班不是分包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经本院查实,原告毛庆权的工资发放和工资金额的商定均由被告毛家平、毛辽元决定,故被告毛家平、毛辽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红军在没有相关资质的情况下承揽工程,又将其部分工程继续分包给同样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毛家平、毛辽元承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对被告毛家平、毛辽元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湖北鲤溪公司明知被告何红军没有相关资质而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其施工,也应对该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湖北鲤溪公司、何红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毛庆权在外出务工前,同妻子在广水市长岭镇五一街经营农禽饲料等批发,后外出务工至受伤前均在武汉等城镇上务工,其主要的经济收入均来自于城镇。原告毛庆权虽为农业户口,但其生活和主要经济来源均来自城镇,故原告毛庆权的经济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予以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湖北省损害赔偿标准,核定原告毛庆权各项经济损失为:后期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22906元/年×20年×10%=45812元,护理费30599元/年÷365天×90天=7544.95元,误工费22906元/年÷365天×90天=564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天=5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解释,综合本案实际,原告毛庆权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过高,本院依据原告伤情及本案实际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据此,原告毛庆权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805元。被告湖北鲤溪公司已向原告毛庆权赔偿的2000元及被告毛家平赔偿的3000元,应从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家平、毛辽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毛庆权支付赔偿金68805元(被告湖北鲤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毛家平已支付的5000元,从中予以扣除)。二、被告湖北鲤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何红军对被告毛家平、毛辽元上述应赔偿原告毛庆权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毛庆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用3000元,原告毛庆权负担500元,被告北鲤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何红军、毛家平、毛辽元共同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帐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杨 昕审判员 石佑胜审判员 程 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郝中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