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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高新商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夏吉友与冯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吉友,冯洪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高新商初字第197号原告夏吉友,男,195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蔡晓燕,黑龙江长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洪伟,男,1977年11月19日出生。原告夏吉友与被告冯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晓燕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洪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吉友诉称,2014年4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利息为贰分伍厘,至2014年5月7日还清本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给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给付利息9000元,共计39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冯洪伟未出庭应诉,未答辩。庭审中,原告夏吉友举证如下:借条和收条原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冯洪伟从原告夏吉友处借款人民币三万元的事实,同时约定了借款利息,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已经实际收到了借款。因此借条、收条均为原件,且有被告冯洪伟签字,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冯洪伟未出庭应诉,未举证,对原告所举证据亦未质证。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8日,被告冯洪伟从原告夏吉友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夏吉友现金人民币参万元整,月利息贰分伍厘,借期一个月。收条载明:今借到夏吉友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冯洪伟从原告夏吉友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给原告夏吉友出具了借条和收条,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因借贷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按约定期限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因冯洪伟在借款到期时,未偿还借款本金,应承担给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责任。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二分五厘,明显超过有关法律规定的标准,应予调整,故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洪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夏吉友借本金款人民币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给付自2014年4月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冯洪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闫子路审 判 员  魏 彤代理审判员  郭佳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任丽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