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中民终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樊炳林共有物分割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炳林,樊还枝,樊丙山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中民终字第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樊炳林,男,1949年生,汉族,定襄县晋昌镇城内村人,忻州市盐业分公司退休干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还枝,女,1943年生,汉族,定襄县晋昌镇城内村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丙山,男,1945年生,汉族,定襄县晋昌镇城内村人,定襄县工程公司退休职工。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向春,男,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樊炳林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定襄县人民法院(2014)定民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樊炳林、被上诉人樊还枝、樊丙山及委托代理人张向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姐(兄)弟关系。原、被告诉争宅院(座落于定襄县晋昌镇城内村小南门街西一巷2号)系其父母祖遗宅院。原、被告父亲樊X银、母亲乔X鱼分别于1964年、1984去世。原、被告父母亲共有三个子女,即樊还枝、樊丙山与樊炳林。1984年4月28日樊丙山与樊炳林书写“立让房产证书”一份,其主要内容是:“父亲去世后兄需用拆走南房三间弟同意拆走,宅院四至分明,协商给炳林承受,永远居住,前三年房费由樊丙山收取,三年后由樊炳林收取”。1992年10月10日定襄县人民政府将城内村小南门街西一巷2号以042199号登记在户主樊炳林,家庭成员李卫红、樊杰名下,土地证载明:住宅用地127.4平方米,建筑面积41.5平方米,东邻张文华,南邻大街,西邻邢隆保,北邻张家喜。在他项权利中注明:此宅院系祖传老院,属樊炳林永远居住,不准出卖,如出卖他人时须经其兄樊丙山同意。2004年至2009年期间,樊还枝在此宅院堆放杂物,将倒塌的院墙重新垒了一堵砖墙,换了街门。2009年10月樊炳林在此院修建正房,遭到樊丙山和樊还枝的阻拦,樊炳林于2009年11月10日给二原告写下“我在有生之年,决不卖祖房院”的说明一份,樊炳林建起砖混结构平房二间。2010年樊炳林修建南房的基础时,樊丙山和樊还枝阻拦动工而发生斗殴,经晋昌派出所处理,樊丙山写了保证书:“樊丙山对樊炳林在动工期不过去,法院见话,如过去按法律办事(自愿接受)法律严惩”。2012年南邻城内村建楼房,因影响采光补偿樊炳林楼房一套(位于六层),面积107.5平方米(每平方米2380元),地下室6.8平方米(每平方米1400元),共折价265370元。后樊炳林选择北楼四单元五层西户107.5平方米(每平方米2780元),地下室11平方米(每平方米1400元),共折价314250元,樊炳林本人愿意补偿城内村差价48880元,后交纳46000元。原告与被告因补偿采光楼又发生纠纷,二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定襄县人民政府给被告颁发的土地证。经过审理,定襄县人民法院以(2012)定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撤销定襄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樊炳林的定集建04219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樊炳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忻中行终字第4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座落于定襄县晋昌镇城内村小南门街西一巷2号宅院及补偿的采光楼带地下室一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诉争宅院经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房产进行了鉴定、评估,评估报告如下:该宅院在估价时点价值为人民币11.35万元,其中土地价格为人民币7.77万元,房产价格为人民币3.58万元。南邻城内村建楼影响采光补偿楼及地下室共折价265370元。在庭审过程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343170元,由三人依法分割。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亲兄弟姐妹关系,诉争宅院系其父母的祖遗宅院。父母生前未对财产进行分割,也未留有遗嘱。父母去世后原、被告均有继承权,并对争议财产均进行过管理。樊还枝在樊丙山与樊炳林书写“立让房产证书”及财产登记时均未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故樊丙山与樊炳林书写的立让房产协议是无效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原、被告诉争之宅院及补偿的采光楼在分割前应属于原、被告共同共有。共同共有物原告有权利提出分割,对此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本案原、被告都享有继承权,即都有继承资格,故本案不是因为是否享有继承权、是否丧失继承权等而发生的纠纷,而是因分割遗产而产生的遗产分割纠纷。而遗产分割属于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其性质为物权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物权请求权没有规定诉讼时效,故被告提出本案已超过继承、侵权的诉讼时效的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于本案实际情况,釆取折价分割共有财产,诉争宅院归被告所有,被告折价补偿樊还枝25900元,补偿原告樊丙山25900元(按评估土地价格77700元,各补三分之一计算);补偿采光楼一套(带地下室)归樊炳林所有,樊炳林折价补偿樊还枝、樊丙山各88456元。据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位于定襄县晋昌镇城内村小南门街西一巷2号宅院一处,内有二间正房,归被告樊炳林所有,被告樊炳林折价补偿原告樊还枝人民币25900元,折价补偿原告樊丙山人民币25900元。二、城内村补偿采光楼一套(带地下室)归被告樊炳林所有。被告樊炳林折价补偿原告樊还枝人民币88456元,折价补偿原告樊丙山人民币88456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判后,上诉人樊炳林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首先,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问题。樊还枝在上诉人建南房时并没有阻拦,被上诉人在2009年9月份时已经知道上诉人领取了土地证。上诉人与樊炳山签订了《立让房产证书》,不存在共有关系,1984年母亲去世前对房产已经做出处分,一审法院应该尊重历史。一审对于忻州中院(2012)忻中行终字第46号行政判决已经撤销,进入审判监督程序这一事实并没有认定。其次,一审法院定案依据无证明力。第三,一审判决上诉人宅院与二被上诉人共有,并分割上诉人的宅基地,判上诉人补偿二被上诉人土地费、分割采光房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最后,一审判决认为物权请求权没有规定诉讼时效就认为没有诉讼时效无任何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共同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父母去世时并未对财产做过处分,属于共有财产,樊炳林和樊丙山的协议损害樊还枝利益,剥夺其继承权。物权纠纷没有诉讼时效限制,希望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83)定公证字第127号公证书一份。本院另查明,樊丙山现居宅院是1973年以其妻张秀兰名义申请宅基地一块。就本案争议宅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问题本院曾作出(2012)忻中行终字第46号行政判决,但2014年8月6日本院作出(2013)忻中行申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提起再审并中止原判决执行。2014年9月9日本院作出(2014)忻中行再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2)忻中行终字第46号行政判决;撤销定襄县人民法院(2012)定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发回定襄县人民法院重审。此行政案件现正在审理过程当中。本院认为:在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在本案中,上诉人樊炳林主张父母祖遗宅院在其母亲在世时就已进行了分割,但就此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同时,作为兄弟和姐姐的樊丙山和樊还枝对父母已对财产进行分割予以否认,故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宅院属于共同共有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之规定,上诉人樊炳林同被上诉人樊丙山于1984年签订“立让房产协议”时未经樊还枝同意,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争议宅院,此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协议认定无效后,原审法院折价平均分割因采光问题而获得的采光楼及宅院并无不当。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属于共有物分割纠纷,樊炳林关于被上诉人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4731元,由上诉人樊炳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建新审判员 田青苗审判员 梁晓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