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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执字第00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陆祖平与被执行人姚海威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门执字第00735号申请执行人陆祖平被执行人姚海威申请执行人陆祖平与被执行人姚海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的(2014)门开民初字第00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姚海威应给付申请执行人陆祖平工资人民币22342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姚海威还应负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共计人民币959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陆祖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250元。本院在执行包括本案在内的以姚海威为被执行人的五案过程中,于2015年5月5日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姚海威银行存款人民币11828.68元,申请执行人陆祖平已按比例分得人民币3521.85元。另查明,被执行人无商品房及机动车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民事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执行笔录、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除被本院扣划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门开民初字第006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尚未履行义务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沈 波审 判 员  董景松代理审判员  潘雄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万海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