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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执字第3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才智与成都宏昌食品有限公司、四川攀星绿色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稻城县攀星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才智,成都宏昌食品有限公司,四川攀星绿色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稻城县攀星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德执字第367-2号申请人:张才智,男,汉族。被执行人:成都宏昌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航空港大道二段610号。法定代表人:刘启贵。被执行人:四川攀星绿色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城南大道。法定代表人:刘启贵。被执行人:稻城县攀星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稻城县金珠镇。法定代表人:罗碧玖。张才智与成都宏昌食品有限公司、四川攀星绿色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稻城县攀星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德民一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均未履行本院判决确定的义务,张才智向本院申请���制执行。本院受理后,正依法对被执行人稻城县攀星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稻城县金珠镇7048.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稻国用(2014)字第**号)进行评估拍卖。因上述财产的处置需要相应的时间,申请人张才智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对张才智申请执行成都宏昌食品有限公司、四川攀星绿色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稻城县攀星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程 鹏审判员 邓一凡审判员 邵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