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商初字第0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泰州市东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泰州市运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黄小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东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泰州市运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黄小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商初字第0341号原告泰州市东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站前路88号长虹钢材物流中心内2106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洪顺,北京市邦盛(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厚钱,该公司员工。被告泰州市运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远东大道南侧1号。被告黄小峰。原告泰州市东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威公司)与被告泰州市运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高公司)、黄小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菲、人民陪审员殷伯锦、人民陪审员王凤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威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洪顺、孙厚钱,被告黄小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高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威公司诉称,原告与两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24日、8月9日、9月4日签订供需合同三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运高公司提供钢材,并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以及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等,被告黄小峰提供连带给付货款的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运高公司供货,但被告运高公司未能依约给付货款。2015年1月8日经对账,被告计欠原告钢材款人民币623065.4元。该款经原告多次追索,两被告迟迟未能给付。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钢材款人民币623065.40元;两被告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上述钢材款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黄小峰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没有异议,但是不认可原告要求给付的钢材款利息。原告东威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泰州市运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及被告黄小峰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供需合同三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运高公司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买卖标的为钢材。合同约定结算时间及期限以及管辖法院,证明被告黄小峰承担给付货款的连带担保责任。证据三、账户余额询证函一份,证明由于被告运高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货款,截止到2014年9月12日,对账金额为被告运高公司至今欠付原告货款623065.40元,原告在向被告追索,证明货物已发,发票已经开具给被告公司。证据四、送货单九张,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给付货物的义务。证据五、发票签收单,证明被告运高公司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原告向其要求给付货款,按被告的要求已经将发票出具给被告,被告的工作人员已经签收。证据六、原告自行制作的送货统计单,证明从2014年6月28日到2014年9月12日原告分9次送货。累计送货的金额为1373065.40元。同时该统计表上注明了被告已经分三次付款,至2014年9月12日欠付原告货款623065.40元。证据七、诉前保全裁定书及保全费用收据,证明原告申请采取诉前保全措施,支出诉前保全费用共计3760元,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运高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黄小峰未提交证据。经法庭组织质证,被告黄小峰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原告东威公司与被告运高公司签订供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供方东威公司向需方运高公司提供总金额为307000元的相应钢材;按实际称重重量结算;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现款结算,供方以送货单及需方工作人员签收后作为结算开票依据,提供增值税发票,需方根据发票日期于40日内付款;合同签字人以个人名义承担连带给付货款担保责任;双方发生纠纷协商存在分歧可向供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另对产品规格、数量、单价、质量要求、交货地点及方式、验收标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黄小峰在担保方一栏签字确认。2014年8月9日,原告东威公司与被告运高公司签订供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供方东威公司向需方运高公司提供总金额为284375元的相应钢材;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承兑汇票结算,供方以送货单及需方工作人员签收后作为结算开票依据,提供增值税发票,预付20万定金,以实际过磅开票于本月15日结清;合同另对产品规格、数量、单价、质量要求、交货地点及方式、验收标准、担保责任、管辖法院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黄小峰在担保方一栏签字确认。2014年9月4日,原告东威公司与被告运高公司签订供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供方东威公司向需方运高公司提供总金额为385800元的相应钢材;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承兑汇票结算,供方以送货单及需方工作人员签收后作为结算开票依据,提供增值税发票;合同另对产品规格、数量、单价、质量要求、交货地点及方式、验收标准、担保责任、管辖法院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黄小峰在担保方一栏签字确认。后原告东威公司按约向被告运高公司交付货物,被告运高公司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取相应货物;原告东威公司按约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被告运高公司财务人员在载明发票编号的发票签收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1月8日,原告东威公司向被告运高公司发出账户余额询证函一份,认为截止2014年9月30日被告运高公司欠付原告东威公司的应付账款(货已发,发票已开具入账)为623065.4元。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在确认金额一栏填写623065.4元并签字确认对账金额,被告黄小峰亦在询证函上签字确认。后因两被告未支付所欠款项,致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东威公司与被告运高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原告东威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向被告运高公司交付货物的义务,则被告运高公司应当及时履行给付全部货款的义务。本案中,东威公司与运高公司于2015年1月8日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9月30日被告运高公司尚欠原告东威公司货款人民币623065.4元未予给付;该对账金额与原告所提交的送货单反映的向被告运高公司交付货物的价值及原告所认可的被告运高公司付款金额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运高公司经原告催要未能按约及时给付欠付货款,则原告要求被告运高公司给付欠付货款人民币623065.4元及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小峰以被告运高公司的担保人身份在供需合同及询证函上签字确认,则应当就欠付货款部分与被告运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泰州市运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州市运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州市东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23065.4元及逾期利息(以623065.4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黄小峰对上条确认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31元,诉前保全费人民币3670元,合计人民币13701元由被告泰州市运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被告黄小峰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人民币13701元,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31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钱 菲人民陪审员 殷伯锦人民陪审员 王凤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