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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872号原告:张某某,中国大地保险承德支公司隆化营销服务部职员,住隆化县。电话:159XX****XX。委托代理人:黄鹤宇,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某甲,怀柔北机务段承德运用车间火车司机,住隆化县。电话:138XX****XX。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鹤宇、被告龚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4月9日生育女儿龚某乙,现读小学。因被告近两年性格变化较大,与原告在语言上无法交流,对老人的看法不一致,导致双方长期闹气,不能和谐相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后购置的隆化镇天洋花园小区5幢2单元7层702室房屋(扣除18万贷款后,现净价值32万元)平均分配;女儿龚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其工资收入三分一的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在一起生活期间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主要是因为双方父母发生口角引起的,与我们二人没有关系。原告在家里与被告有不同的观点时,都由原告说了算,被告不能和原告犟嘴,只要犟嘴原告就给娘家打电话,他们娘家人就揍被告,有一次被告小舅子与被告发生了肢体冲突,小舅子便拿木棍追到火车站,但没有找到被告。另外,孩子一直在爷爷、奶奶家生活,不应改变其生活习惯;孩子去姥姥家时将其腿部致伤,如与姥姥共同生活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12日在隆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证据2:被告用138XXXXXXXX号的手机给原告发信息九条,拟证明被告多次提到让原告到法院起诉离婚,并且威胁原告如去接孩子,他就报警;另外证明自2015年2月4日被告发送的第一条信息时双方已经不在一个卧室居住,说明夫妻感情已破裂。证据3: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婚后于2007年4月9日生育女儿龚某乙。证据4:商品房买卖合同、隆房权证字201513**号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不动产收据3张,拟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0年11月12日在天洋花园购买113.57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处,当时的房价款为30428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屋首付款是94280元,其中向被告父母借了70000元,其余是被告工资。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手机照片一张,拟证明女儿龚某乙在姥姥家大腿部位被致伤的事实。证据2:收入证明、工资流水证明、银行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每个月发工资情况及每个月偿还贷款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12日在隆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7年4月9日生育女儿龚某乙,现读小学。原告曾于2011年7月19日起诉被告要求离婚,于2011年7月26自动撤回起诉后,与被告共同生活,至2015年2月4日开始分居。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双方应当珍惜彼此之间已建立的感情,在生活中加强沟通、增进信任、相互包容和支持、妥善处理家庭关系、不断改进自我、共创幸福生活,还是能够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英杰人民陪审员  孙 静人民陪审员  王尚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