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开法民二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开平市盛洁洗涤有限公司与开平市三埠海景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景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平市盛洁洗涤有限公司,开平市三埠海景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民二初字第147号原告开平市盛洁洗涤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平市八一乐胜开发区之三。法定代表人谢海荣,男,汉族,1981年2月7日出生,居住地址:广东省。被告开平市三埠海景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平市三埠新昌潭江西路15号。法定代表人:关立创。原告开平市盛洁洗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洁公司)诉被告开平市三埠海景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景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锦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理,于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海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洁公司诉称,我公司与海景酒店有限公司有业务关系。从2013年l月起,我公司与被告进行被铺,床单,毛巾,台布,工衣等物品的洗涤服务,当时没有签订合同,截至2015年3月26日,海景酒店有限公司欠我公司洗涤费共97164元。我公司多次催款未果,被告海景酒店有限公司负责人及财务不接电话,逃避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海景酒店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洗涤费97164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盛洁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核准变更通知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企业机读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货款确认单,证明被告在2015年2月8日签名确认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止欠原告洗涤费81849元;4、2015年1月、2月的洗衣送货单复印件78张共156单、三埠海景酒店价目表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2月份为被告进行洗涤服务,计洗涤费15315元。以上3、4项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洗涤费共97164元。被告海景公司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海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核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从2013年l月起,原告为被告属下的酒店、旅业进行床被、床单、毛巾、台布、工衣等物品进行洗涤服务。原、被告于2015年2月8日对帐确认:截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欠原告洗涤费81849元。对账后,原告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月止继续为被告进行洗涤服务,计洗涤费为15315元;以上合共洗涤费为97164元。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洗涤合同。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洗涤费未果,遂成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服务合同纠纷。原告盛洁公司为被告海景公司提供洗涤服务,双方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原告盛洁公司履行服务义务后,被告海景公司应给付原告盛洁公司洗涤服务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盛洁公司请求被告海景公司支付洗涤服务费97164元,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海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开平市三埠海景酒店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洗涤服务费人民币97164元给原告开平市盛洁洗涤有限公司。本案受理费2228元,减半收取1114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开平市三埠海景酒店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开平市三埠海景酒店有限公司应迳付给原告开平市盛洁洗涤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戚锦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劳惠萍高万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