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民终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玉珍、张国军等与霍照香、弥明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珍,张国军,张国春,霍照香,弥明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民终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珍。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军。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春。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穆建军,德州市陵城区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照香。委托代理人:郑振祥,山东元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弥明东。上诉人张玉珍、张国军、张国春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19日13时45分许,张玉利无证驾驶鲁N×××××号微型普通客车沿24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249省道74公里加200米处(临邑镇季寨村南)与前方顺行向东掉头霍照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鲁N×××××号微型普通客车失控又与道路西侧路边的树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玉利、霍照香受伤,2014年9月20日张玉利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临邑县交警大队处理,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了临公交认字(2014)第02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玉利负事故主要责任,霍照香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玉利被送往临邑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住院费、医疗费共计36405.9元。张玉利所驾驶车辆行车证车主为弥明东,弥明东于2010年1月28日将该车卖给李天波,李天波于2012年将该车抵账给张玉利,车辆未变更登记。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致使机动车一方损失的,非机动车一方无需对机动车一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霍照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非机动车,死者张玉利系无证驾驶机动车,该车辆超过三年未年检,车辆安全性能无法保障,不符合安全驾驶的要求,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此死者家属要求被告霍照香赔偿损失的要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据此,原审法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张玉珍、张国军、张国春负担。上诉人张玉珍、张国军、张国春上诉称,2014年9月19日13时45分许,上诉人张玉珍之夫,张国军、张国春之父张玉利驾驶从被上诉人弥明东顶帐买来的鲁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49线行至74公里加200米处,临邑镇季寨村南与前方顺行向东掉头的被上诉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失控又撞至路西侧的树上,造成两车损坏,上诉人受伤住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各项费用4万余元,并造成间接损失30余万元。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临邑大队认定,上诉人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霍照香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登记车主为被上诉人弥明东。二、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时,上诉人所主张的各项损失的30%均符合相关的法律依据,根据“事故认定书”的划分责任,按照3:7是比较合理的,另外,无论上诉人在什么情况下,驾驶什么样的车辆,如果存在违法现象,均应受到交通部门的行政法规来约束,一审法院无权超越这一权限,既然交警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做出了主次责任的认定,人民法院就应该按照事故责任的划分来裁判,况切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的证据来推翻该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如果说被上诉人霍照香所受损失,一审时被上诉人并没有向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弥明东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弥明东明知道出售报废车辆违法,还将车辆转卖也应对该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也是法律所规定的强制情形。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存在枉法裁判。一审法院违背审判程序,存在严重超审限审判,而且在审理本案时,不注重客观事实和法律,主观臆断,致基本事实与不顾,枉法裁判,给上诉人造成不必要的诉累。这也是对现行法律的不尊重。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审理(2015)临民初字第13号民事案件时,没有认真仔细调查,致使在判决时出现严重偏差,给上诉人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和诉累。为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法予以纠正,或直接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或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霍照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主张不能成立,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职能部门依法作出的,对本案是一种证据,被上诉人提交了反诉证据,证明了事故认定书在事故发生成因等方面认定存在过错,适用法律上也有错误,应适用道交法的13条和14条的规定。涉案车辆存在多次严重过错,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并且是涉案车辆追撞被上诉人的车辆,并且车辆车速超过61公里。被上诉人弥明东答辩称,没有要说的,要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原审法院程序是否合法;二、上诉人主张的赔偿数额能否得到支持。关于第一个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审法院程序是否合法。本案一审中作为普通民事一审案件,审理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可以延长六个月。原审并未超过一年,上诉人主张的超审限问题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本案未在专门的交通事故庭进行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作为普通民事案件,由哪个法庭进行审理是法院内部工作分配的问题,在哪个法庭审理并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对法律的适用。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合议庭成员未全部到庭,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上诉人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审程序合法。关于第二个争议的焦点问题,上诉人主张的赔偿数额能否得到支持。本案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机动车驾驶人死亡。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非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三上诉人为机动车一方的亲属,主张损害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非机动车一方赔偿机动车一方的损失并未作出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张玉珍、张国军、张国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书江审 判 员 王玉敏代理审判员 宋兆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晓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