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6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8-05-23
案件名称
覃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6刑初7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某,男,1978年7月18日出生于广西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宾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5月16日被执行逮捕。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3日23时0分许,被告人覃某某醉酒驾驶桂A×××××号轿车沿国道322线行驶至719KM+1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黄某驾驶的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黄某受伤,被告人覃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覃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320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3日23时0分许,被告人覃某某醉酒驾驶桂A×××××号轿车沿国道322线行驶至719KM+1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黄某驾驶的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黄某受伤,被告人覃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覃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320mg/100ml,属醉酒驾驶。2016年12月20日,被告人赔偿了23000元给被害人黄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于2016年11月13日23时5分许,被害人黄某的报警。2016年11月30日,宾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覃某某于1978年7月18日出生。3.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2月13日,被告人覃某某主动到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的现场位置及情况。5.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陈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20mg/100ml。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覃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7.协议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证实2016年12月20日,被告人赔偿了23000元给被害人黄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8.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1月13日23时0分许,其驾驶的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宾阳县大模路口与对向行驶的一辆小汽车相撞,造成其受伤。2016年12月20日,对方已经赔偿了其经济损失23000元。9.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11月13日23时0分许,其酒后驾驶一辆桂A×××××号轿车在宾阳县大模路口与对向行驶的一辆五菱面包车相撞。2016年12月13日,其主动到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2016年12月20日,经法院调解其赔偿被���人经济损失230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定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危险驾驶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 强人民陪审员 覃小君人民陪审员 杜美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秋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机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