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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5民初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天津渤商惠工科技有限公司与李全友、韩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初1082号原告天津渤商惠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50号101室。法定代表人贺宪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倩倩,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李全友,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常为,天津睿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蕊,天津睿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君,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常为,天津睿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蕊,天津睿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渤商惠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全友、韩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訾文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渤商惠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倩倩,被告李全友、被告韩君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常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渤商惠工科技有限公司诉称,韩砚杰为原告公司食堂雇佣的劳务人员。被告李全友与韩砚杰是夫妻关系,被告韩君与韩砚杰是父女关系。2014年8月15日上午5点30分左右,韩砚杰因病死亡。二被告认为韩砚杰的死亡属于工伤并因此向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原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其丧葬补助金、工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后经仲裁委裁决,原告应向二被告支付丧葬补助金及工亡补助金共计564660元。原告对上述裁决不服,并认为仲裁委误将原告与韩砚杰之间的劳务关系认定为劳动关系,进而作出了错误的裁决。韩砚杰享受4050人员社保补贴政策,本人不愿放弃该政策优惠,原告因此无法将韩砚杰作为普通劳动者为其交纳社会保险。为解决这一矛盾,也考虑韩砚杰的工作性质,原告通过口头约定留用韩砚杰,双方以此建立劳务关系,原告按时向其支付劳务费用。此次韩砚杰在提供劳务期间死亡系属于其自身疾病所致,原告对此不存在任何过错,在法律上无义务向其支付任何赔偿或补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作出裁决是错误的。二被告如认为原告对韩砚杰的死亡有其他过错或应承担其他责任,应以其他事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而不应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人事仲裁。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来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向二被告支付丧葬补助金2556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全友、韩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按照天津市河北区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执行。原告未给死者韩砚杰交纳工伤保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2款规定,韩砚杰工伤待遇应由原告承担,仲裁裁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经审理查明,韩砚杰为原告天津渤商惠工科技有限公司食堂的工作人员。被告李全友与韩砚杰系夫妻关系,被告韩君与韩砚杰系父女关系。2014年8月15日上午5点30分左右,韩砚杰在原告食堂工作时感觉身体不适,于当天早上5点59分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入院就诊,经诊断为:冠心病急性外壁心肌梗死(前壁,高侧壁)心律失常室性期外收缩,心源休克,急性左心衰KillipIV级,I型呼吸衰竭,代谢性酸中毒,应激性消化道出血。2014年8月17日早5点46分韩砚杰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3月13日,二被告曾来院起诉案外人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确认韩砚杰自2011年9月23日至2014年8月17日之间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4月23日,本院以(2015)北民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认为韩砚杰与案外人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自2011年9月23日至2014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鉴于韩砚杰2014年3月的工资已改由原告天津渤商惠工科技有限公司发放,并且案外人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天津渤商惠工科技有限公司的考勤记录上有韩砚杰的签字,因此认定自2014年3月起韩砚杰与案外人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判决韩砚杰与案外人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自2011年9月23日至2014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现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二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天津市河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编号为S112010520150149的工伤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职工姓名韩砚杰,用人单位天津渤商惠工科技有限公司,认定韩砚杰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双方在收到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均未在规定的时间期限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1月23日,被告向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丧葬补助金28116元、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237600元。2016年2月19日,该仲裁委以津北劳人仲裁字(2015)第5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二被告丧葬补助金2556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来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二被告则以辩称理由进行抗辩,认可仲裁裁决内容。庭审中,原告及二被告对仲裁裁决的丧葬补助金数额2556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数额539100元无异议,只是原告认为不应支付。案经调解,未获协议。另查,韩砚杰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包括工伤保险),2011年1月-2014年8月由河北区失业灵活就业人员个人缴费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韩砚杰的母亲刘桂荣于2004年7月20日死亡,父亲韩学汉于2010年11月28日死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双方提供的书证及法庭调取的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本案中,韩砚杰在原告处工作时发病,抢救无效死亡,经天津市河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作为韩砚杰近亲属的二被告可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因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韩砚杰缴纳工伤保险而未缴纳,所以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具体数额丧葬补助金为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即2013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260元乘以6个月2556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2013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55元的20倍539100元,庭审中,原告与二被告对此数额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天津渤商惠工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天津渤商惠工科技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被告李全友、韩君丧葬补助金2556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天津渤商惠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訾文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庞智慧书 记 员 陈 镭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