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11民初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丁志敏诉被告丁伟、马晓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志敏,丁伟,马晓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11民初982号原告丁志敏,女,汉族,资中县人,村民。被告丁伟,男,汉族,资中县人,村民。(未到庭)被告马晓婷,女,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村民。(未到庭)原告丁志敏诉被告丁伟、马晓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相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伟、马晓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现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此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丁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被告马晓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未予归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张、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丁志敏依约向二被告支付了借款30000元,二被告未偿还此借款,因此被告属违约行为,二被告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伟、马晓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伟、马晓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丁志敏偿还借款30000元。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丁伟、马晓婷负担(原告已垫付,二被告还款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相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肖顺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