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3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杭州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赵利华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赵利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3365号原告杭州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杭岭。委托代理人任洪宝,山东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赵利华,居民。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负责人惠善军,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利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赵利华驾驶冀A×××××(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32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平邑县东阳十字路口以西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滑后将路边杭州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绿化带内的树木部分损毁。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0000元。被告赵利华辩称,事故属实,我同意赔偿合理损失。我的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应有其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在没有免赔情形下,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应扣除10%的不计免赔。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不赔偿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0时40分许,被告赵利华驾驶冀A×××××(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32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平邑县东阳十字路口以西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滑后与路边杭州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绿化带内的树木发生碰撞,致使绿化带内的树木部分损毁。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赵利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山东众信价格评估拍卖有限公司价格评估:原告苗木损失价值为44224.17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冀A×××××(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是被告赵利华,该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等材料综合认定的,其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苗木受损属实。事故经平邑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赵利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赵利华应当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因该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社会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赔偿原告杭州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苗木损失44224.17元,评估费1000元。二、被告赵利华赔偿原告杭州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评估费1000元。上述判决给付内容,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亿兵审 判 员 彭京栋人民陪审员 张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小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