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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尧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孙丽红诉遆晓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丽红,遆晓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尧民初字第383号原告孙丽红,女,1982年8月29日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委托代理人关建国,男,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遆晓雷,男,1984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委托代理人王涛,男,山西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丽红与被告遆晓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丽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关建国,被告遆晓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驾驶原告所有的晋LT11**号桑塔纳出租车将行人王建强撞伤,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法院判令原告承担赔偿金额150486元,执行时双方调解原告给付了案外人13万元,加上案件受理费16024元、原告先前垫付的13000元、给付给另一受害人的26000元,共计185024元。现原告依法向被告追偿,要求被告支付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85024元。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2014)临尧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及三份收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存在重大过错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因交通事故原告共赔偿185024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原告的追偿没有法律依据,在交通事故中被告不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驾驶原告所有的晋LT11**号桑塔纳出租车在通过十字路口时将行人王建强、孙忠撞伤,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王建强将孙丽红、遆晓雷等人起诉。(2014)临尧民初字第565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孙丽红与遆晓雷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遆晓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存在重大过错,原告作为晋LT11**号桑塔纳出租车的实际经营人,应赔偿王建强150486元。因交通事故,原告赔偿王建强、孙忠各项费用及案件受理费共计185024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追偿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85024元,被告主张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都为一般代理。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劳务关系,被告在驾驶原告所有的晋LT11**号桑塔纳出租车执行劳务过程中,将他人撞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存在重大过错,是被告的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而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185024元损失的一半9251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遆晓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92512元。如果被告遆晓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保全费152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2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彪人民陪审员  李盼盼人民陪审员  梁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段淑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