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西民一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西民一初字第116号原告张某某,女,现住四平市铁西区。被告周某某,男,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由代理审判员任湘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5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近几年原、被告经常争吵,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被告周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身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个人身份信息。二、结婚登记表。证明原告与被告结婚的客观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5月22日登记结婚,育有一女,现年九岁。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起诉离婚,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被告明确表示与原告之间还有感情,尚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不同意离婚。且原、被告女儿尚未成年,一个完整的家庭对孩子的成长更为有利。故对于原告张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进行沟通交流,共建和睦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湘娟二○一五年七月十七书 记 员 张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