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板民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原告黄俊元与被告江苏红太阳工业原料城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俊元,江苏红太阳工业原料城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板民初字第699号原告黄俊元,男,1964年10月25日生,汉族。被告江苏红太阳工业原料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经济开发区龙藏大道12号。法定代表人曾焕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汪云,女,1980年9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邾婷,女,1982年8月12日生,汉族。原告黄俊元诉被告江苏红太阳工业原料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太阳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俊元,被告红太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汪云、邾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俊元诉称,原、被告双方在2009年5月26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租被告C5-212商铺,租赁期间为2009年10月18日至2010年10月17日止。原告按合同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000元、租金27914元、电表押金500元,履行了全部义务,并为合同的履行在人员招聘、储备货物等方面做了大量准备。但被告至今没有将商铺出租给原告使用,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红太阳公司立即向原告黄俊元双倍返还担保金2000元、电表押金500元、一年租金27914元,赔偿租金的违约金30565元和违约利息18000元,赔偿原告没有经营用房而产生的仓储费13957元;2、被告红太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红太阳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不能向原告交付租赁商铺系因政府规划的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合同目前在事实上已经不能履行。第二,被告现在愿意向原告返还其支付的租金、保证金、电表押金等费用。原告关于双倍返还保证金、违约金、仓储损失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被告知悉无法向原告出租商铺后及时通知了原告,但原告始终不愿办理相关退款手续,因此造成原告租金利息等方面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三,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并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租被告C5-212商铺,建筑面积110.77㎡,租金单价21元/㎡/月,租赁期间为2009年10月18日至2010年10月17日止。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交��履约保证金1000元。第四条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以每个电表500元向被告支付押金。在签订合同的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为期一年的租金27914元、保证金1000元和电表押金500元,共计29414元。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出租房屋,双方就此曾有过协商。庭审中,被告愿意向原告返还上述29414元的款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铺租赁合同》、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被告红太阳公司在未取得建设许可、未获得相应产权证书的前提下,即与原告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且目前涉案商铺实际已经不能获得上述许可或权利证书。因此,红太阳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所涉及的租赁标的物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原告已经向红太阳公司支付了相应的租金、保证金、押金等费用,且红太阳公司对原告返还租金、保证金及电表押金的主张也予以认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27914元、保证金1000元和电表押金500元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保证金被告是否需要双倍返还的问题。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且本案中的保证金条款未明确约定具备定金的性质,双方也没有约定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时要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保证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违约责任的赔偿问题。原告以租金0.3%/天的标准主张一年的违约金,以及租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主张的利息损失。双方在合同中未对被告应承担违金做出约定,且相应违约条款已经因合同无效而导致无效。因此原告以租金0.3%/天的标准主张一年的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在于被告,且虽然合同违约条款已经无效,但从合同中可以看出,原告延迟交纳租金的,需向被告支付0.3%/天的滞纳金,而对被告的违约责任未作规定。根据合同权利义务对等性原则,并考虑被告的过错及原告的损失(包括同地段商铺的收益、转让价值及租金利息等),本院认为原告的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自原告向被告交费之日起至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止计算,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仓储费损失,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对此损失予以证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在本院调整利息损失时已将此情况酌情考虑在内,故不再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合同不能���行系政府规划的原因,属不可抗力。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以此作为自己所提主张的证据。但被告在诉讼中并未举证证明其违约行为系因不可抗力导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对被告关于不可抗力免责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此外,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原、被告就本案纠纷多次协商的事实,因此对其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红太阳工业原料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黄俊元返还租金27914元、保证金1000元、电表押金500元、共计29414元,并支付违约利息损失(以29414元为基数,自2009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标准计算)。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黄俊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被告江苏红太阳工业原料城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76。审 判 长 胡正义人民陪审员 梁争上人民陪审员 林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薛 鹏书 记 员 夏国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