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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民二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吉林市润邦伟业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与吉林市凯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润邦伟业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吉林市凯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二初字第136号原告:吉林市润邦伟业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陈玉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杰,男,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吉林市凯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王作义,经理。原告吉林市润���伟业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邦公司)与被告吉林市凯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邦公司诉称:2011年开始,原告按约定将被告订购的水暖器材等货物送至被告承建的吉林市船营区紫光北郡小区施工现场,截至2012年12月31日,扣除被告已给付的货款,被告尚欠原告94,30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给付拖欠原告材料款94,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材料款给付完毕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凯达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润邦公��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出具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94,300.00元。被告凯达公司未提出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润邦公司提举的证据真实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润邦公司的举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凯达公司永吉县分公司系凯达公司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凯达公司自2011年至2012年购买润邦公司的水暖件、管材等货物,凯达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款94,300.00元,上款系2011年至2012年供水暖件、管件货款。欠据加盖了“吉林市凯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永吉县分公司吉林紫光北郡森邻里小区第二项目部”的公章。凯达公司出具欠据后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润邦公司催要未果诉至法院。本���认为:凯达公司到润邦公司处购买水暖件、管材,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润邦公司履行了提供水暖件、管材的义务,凯达公司应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凯达公司拖欠部分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润邦公司诉请凯达公司给付拖欠的货款94,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润邦公司诉请利息即逾期付款损失,润邦公司主张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润邦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市凯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吉林市润邦伟业物资经销有限公司水暖件、管材款人民币94,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二、被告吉林市凯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吉林市润邦伟业物资经销有限公司水暖件、管材款人民币94,300.00元的逾期付款损失,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与前款同时履行。被告吉林市凯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8.00元由被告吉林市凯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吉林市润邦伟业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吉林市凯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晶人民陪审员  王秀英人民陪审员  高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邹 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