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0222执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刘耀柱与始兴县明大砂石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耀柱,始兴县明大砂石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粤02**执134号申请执行人:刘耀柱,男,汉族,住始兴县。被执行人:始兴县明大砂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始兴县。法定代表人:王锦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关于申请执行人陈志军与被执行人始兴县明大砂石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始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的始劳人仲案字(2016)3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依据上述裁决结果,被执行人始兴县明大砂石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刘耀柱34650元。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本院根据主动执行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到金融机构、车管所、房管所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有存款25600元,已依法采取扣划措施,另依法对其银行账户进行冻结,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来源或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始兴县明大砂石实业有限公司暂时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222执13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小环审 判 员 张新华代理审判员 黄 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伟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