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兴安民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曹某与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安民初字第828号原告曹某。委托代理人成璐,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冷某。原告曹某诉被告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冷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3月28日相识,并于年月日进行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在陪被告回四川老家探望被告父母,在未到达被告原籍县时,被告即伺机逃跑了,两年多时间过去了,被告至今杳无音信。原告当时为了结婚花费了七万多元,被告此举实属骗婚。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被告冷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后,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约半个月,后被告即离家出走,至今未回。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兴化市镇村村民委员会、兴化市司法局司法所共同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其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庭审中陈述的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子女、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等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本案暂不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曹某与被告冷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240元(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於 建人民陪审员 许金龙人民陪审员 戚怀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陶翰钊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族暴力或虐待、遗弃家族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