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宋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宋喜群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初字第351号原告XXX,男,198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蔡锷乡新林村*组**号,身份证4305111984********。委托代理人王祝康,男,住邵阳市大祥区蔡锷乡新林村*组*号(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张雄建,湖南律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喜群,女,196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蔡锷乡新林村*组*号,身份证4305111966********。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XXX与被告宋喜群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XXX于2015年5月17日以与被告自行协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宣判前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XXX撤回起诉。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原告XXX负担。审 判 员  贺宏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曾旻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