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老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老民初字第42号原告:侯某某,男,住喀左县公营子镇。委托代理人:邹洪波,辽宁晟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住喀左县羊角沟镇。原告侯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侯某某诉称:被告于2009年在喀左县中三家镇承包工程。因资金短缺,被告于2009年7月20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人民币,约定借款期限20天,如逾期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每年都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为借口不予偿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20000元。被告李某某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用朝阳飞马铸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制式借条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显示被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加油,约定20天内还款,逾期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还款。在庭审中,原告称所主张的利息是自被告借款逾期之日起计算至起诉时的利息,以后的利息不再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朝阳飞马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在卷证实,并经本院审查,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09年7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应依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称所主张的利息是自被告借款逾期之日起计算至起诉时的利息,以后的利息不再主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双方约定月息2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偿还自2009年8月11日至2015年1月22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46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忠波审 判 员 : 刘 利人民陪审员 :蔡桂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子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