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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民初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06-21

案件名称

原告徐西朋诉被告张艳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西朋,张艳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初字第1441号原告徐西朋,男,汉族。被告张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董明,河南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徐西朋诉被告张艳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徐西朋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西朋,被告张艳的委托代理人董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西朋诉称,2006年11月1日,原告同被告签订委托合同,原告代为处理被告丈夫车祸死亡一案,处理完后给原告一定的报酬。现该案已处理完毕,被告得到钱后不支付原告报酬。要求被告支付委托报酬3.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艳辩称,1、委托合同显失公平。2、张艳已另行委托沈艳红律师,同原告的委托合同已解除,已付给原告6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村邻居,同在上海打工。2006年10月29日张艳丈夫因车祸死亡,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方给被告方办理,被告方得到赔偿20万元按1.5万元支付费用(包括律师费)。2007年2月9日,经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后被告得到赔偿款233259元。诉讼中,双方均有支出,原告向被告借款5000元,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律师事务所证明,其中徐西朋交2000元。被告还支付原告6000元,原告称该款用于送礼了。双方还有其它经济往来,但所提供证据都无法认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付出了劳动,产生了误工损失,但数额不详。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委托合同是委托“办理”张艳丈夫因车祸死亡索赔事宜,包括委托律师参与诉讼等等,而非单纯的委托“诉讼”代理。所以,不能把被告委托律师的行为认为是解除原、被告间的委托合同。原告称送礼6000元是违法的,本院不予认定。双方约定办理20万支付费用15000元,被告应予支付。但合同约定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被告所交律师费1000元应从费用中扣除。减去原告借支的5000元和被告支付的6000元,余3000元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艳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给付原告委托报酬3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徐西朋负担100元,被告张艳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 勇人民陪审员  熊志强人民陪审员  雷建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向珍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