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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3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肖某甲与冯某、司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冯某,司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3915号原告肖某甲。委托代理人肖永祥。委托代理人肖连杰,河南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被告司某。原告肖某甲诉被告冯某、司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乙、被告冯某、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前后,原告与被告冯某经人介绍认识并开始交往,2013年9月中旬原告经媒人路小霞给予被告冯某、司某彩礼共计1.2万元。此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商议婚事,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彩礼共计1.2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为被告购买的手机、衣服、礼品及吃饭等)共计1.2万元。被告冯某、司某辩称:是原告不同意结婚,不应退还。原告肖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路小霞证人证言一份。被告冯某、司某对原告肖某甲提交法院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冯某、司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肖某甲与被告冯某于2013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原告为与被告冯某结婚,先后按习俗给付被告冯某彩礼10700元。双方至今未登记结婚。本院认为: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冯某返还彩礼12000元的请求,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对10700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冯某赔偿损失12000元的请求,因其未向法庭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司某承担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肖某甲彩礼一万零七百元。二、驳回原告肖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原告肖某甲负担二百元,被告冯某负担二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安治林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素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