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何运华与阎贵华、黄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419号原告何运华。被告阎贵华。被告黄秀华,系被告阎贵华之妻。原告何运华诉被告阎贵华、黄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彩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熊楠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5日、11月18日,被告阎贵华分别向原告借款30万元和5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但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二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35万元;2、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30万元。二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书面证据。经过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皆为原件,能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收到本院通过快递送达的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质证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阎贵华与黄秀华系夫妻,因经营急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5月15日,向原告何运华借款3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阎贵华提供借款30万元,被告阎贵华当天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何运华现金叁拾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如需要还款提前通知。”被告黄秀华也在该借条上签名认可。2013年11月18日,原告再次付给被告5万元现金,被告阎贵华当天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何运华现金伍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何运华出具的二张借条原件和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借款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故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履行了向被告阎贵华交付借款35万元的义务,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应依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的义务。因被告阎贵华与黄秀华系夫妻,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阎贵华、黄秀华共同归还原告何运华借款本金35万元。本案收受理费3275元,由二被告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杨彩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熊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