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民一初字第00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付军辰与被告许云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0988号原告:付军辰,男。法定代理人:王丽,女。委托代理人:陈征,安徽省巢湖市槐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云锦,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健康中路256号,组织机构代码70502188-0。负责人:陶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业良,安徽天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军辰诉被告许云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华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军辰法定代理人王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征、被告许云锦、被告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业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军辰诉称:2012年10月11日9时38分许,被告许云锦驾驶皖AB1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巢湖市槐林镇海如至付村路段1.2千米处,因采取措施不当,碰到前方行人即原告付军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12日,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HL1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无责任,被告许云锦负全部责任。原告后多次在多家医疗机构治疗,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肇事车辆皖AB1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许云锦所有,在被告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因赔偿事宜,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108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营养费270元(30元/天×9天)、护理费913.5元(101.5元/天×9天)、伤残赔偿金99356元(24839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6000元(100元/天×60天),合计140354.9元。被告许云锦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其不应承担全部责任,事发时原告只有两岁半,其监护人也应负责;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一万七千多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肇事摩托车系其所有,在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责任认定认同意许云锦的答辩意见;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部分诉请过高;许云锦只投了交强险,超过赔偿限额的部分不予赔偿;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9时38分许,被告许云锦驾驶皖AB1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巢湖市槐林镇海如至付村路段1.2千米处,因采取措施不当,碰到前方行人即原告付军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12日,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HL1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许云锦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徽省立儿童医院治疗,诊断为车祸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头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应激性溃疡,经住院治疗于同年10月20日出院,共住院9天,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复查、随诊等,后原告于2013年、2014年多次进行检查,共花费医疗费11674.4元,均由许云锦支付。2014年12月8日,经公安机关委托,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作出皖三康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4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听力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户籍,交通事故发生时两周岁。本案经交警部门多次组织调解未果,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载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两被告虽然对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举出相反证据,故本院对2012年10月12日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HL1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许云锦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作为直接侵权人及肇事车辆所有人,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应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许云锦、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具体损失分析如下:医疗费11674.4元有医疗费票据、病历等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9天,故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营养费270元(30元/天×9天)、护理费913.5元(101.5元/天×9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系城镇居民,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成年,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99356元(24839元/年×20年×20%)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有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构成伤残,对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2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等因素酌定为16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未举证,鉴于该费用系实际发生及原告治疗复查等因素酌定为500元;原告系幼儿,故其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损失为(含被告方已支付的费用):1、医疗费1167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营养费270元,4、护理费913.5元,5、残疾赔偿金9935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700元,合计129683.9元。被告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因鉴定费不是交强险赔偿项目,本案中肇事车辆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意见,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诉讼费;其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原告事故发生后两年时间内一直在治疗、检查,同时与被告许云锦一直在公安机关调解,故本案诉讼时效并未中断。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项下获赔,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本案中许云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且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许云锦赔偿。本案中原告交强险项下损失均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及死亡伤残限额,且原告无财产损失,故原告在交强险项下可获赔120000元;原告交强险赔偿外损失9683.9元(129683.9元-120000元)应由被告许云锦赔偿,被告许云锦已赔偿11674.4元,两比,应获返还1990.5元。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剔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付军辰120000元(履行方式:赔偿原告付军辰118009.5元,给付许云锦垫付的1990.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110元,减半收取15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1330元,被告许云锦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华菁二0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 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