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沽民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梁义与白启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沽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沽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义,白启明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沽民初字第664号原告:梁义,农民。委托代理人:罗满沧,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桂兰,居民。被告:白启明,农民。原告梁义诉被告白启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满沧、梁桂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启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2日上午9时许,我收废品路过被告门前,被告饲养的藏獒突然跑出将我面部咬伤。受伤后,我到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我被咬伤后,亲属曾多次通过平定堡镇派出所找被告要求赔偿,但被告不予理睬。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的损失。赔偿明细为:1、医疗费16959.44元(住院费15070元、注射狂犬疫苗等费用1739.44元、租床费150元);2、误工费10000元;3、护理费4600元(100元/天×23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5、营养费690元(30元∕天×23天);6、交通费1800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44739.44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白启明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沽源县平定堡镇河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照片6张,主张原告被狗咬伤的事实;2、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的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费票据1张、费用清单及住院病历各1份,主张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费用15070元;3、张家口市第一医院门诊注射单1张、医疗门诊收费票据4张,主张原告注射狂犬疫苗1739.44元;4、收据1张,主张原告受伤后,家属陪床的租床费150元;5、交通费票据180张,主张原告住院、复查的交通费用1800元。本院向沽源县公安局平定堡镇派出所调取了视频资料并刻录光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收废品路过被告家门口,被告饲养的藏獒从院内跑出来将原告左侧面部咬伤,原告受伤后向沽源县公安局平定堡镇派出所报案。后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前往张家口市第一医院注射了狂犬疫苗等,支出医疗费1739.44元,并于当日在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4日出院,住院23日,支出医疗费15070元。原告未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认为,沽源县公安局平定堡镇派出所的相关视频资料及沽源县平定堡镇河东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能够证实被告白启明饲养的藏獒将原告咬伤的事实。藏獒是烈性犬,属于公民个人在住宅区禁止饲养的动物。被告在住宅区饲养的藏獒将原告咬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住院治疗费用15070元、注射狂犬疫苗等费用1739.44元及租床费150元均属原告受伤后的实际花费支出,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期间(23日)以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可按照30元/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元(30元/日×23日)。因原告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均为沽源县平定堡镇河东村,且原告无任何职业也无固定收入,可参照原告住院治疗期间(23日)及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9102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为573.55元(9102元/年÷365日/年×23日)。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护理人数,因原告不能提交护理人数必须为2人的证据,原则上确定为护理人数为1人,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计算护理费为2300元(100元/日×23日)。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800元,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造成其精神损害并造成了严重后果,且需要加强营养,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5959.44元(15070元+1739.44元+1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误工费573.55元;5、护理费2300元;6、交通费1500元。上述各项共计22022.99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启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义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22022.9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49元,由原告负担466.36元,被告白启明负担452.13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被告白启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跃文代理审判员 杨树成代理审判员 何瑞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