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151号原告王某某,男,45岁,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教师,住罗甸县某镇某社区某巷。被告王某,女,48岁,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住罗甸县某镇某社区某巷。委托代理人罗某,男,68岁,布依族,退休教师,住罗甸县某镇某路某号,系被告王某的表叔。原告王某某诉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石文广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理人罗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1992年8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后于1993年2月结婚,成了事实婚姻。1996年6月生下儿子王小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更多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兴趣和生活习惯不同,导致婚后感情不好,经常为小事吵架,家庭环境一直阴云密布。为此,两人曾闹过离婚,考虑孩子还小,就免强凑合在一起过到今天,而今儿子已高中毕业,并且到了远处读书,故今天提出离婚。目的是给双方解脱,从阴云密布中走出来。由于一直在与被告协议离婚,但被告始终未答应,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诉讼要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王小某已长大成人,随父随母由其选择,在未读书毕业和找到工作以前,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三、财产方面一无存款可分,二无房产处理,三是其他财产(家用财产)各拿各的东西。被告王某辩称:双方是在退掉各自的“娃娃亲”后,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定婚的,1993年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被告为这个家庭付出了很多很多,1993年刚结婚后被告就在原告老家辛苦劳作,与原告父母哥嫂一起建成了三间平房。原告是一名乡村教师,先后调到本县逢亭、八茂、董架、董当这些乡村中小学,被告都随原告在一起共同生活,家务和带孩子等事务都是我一个人操劳。2006年原告和被告商量在县城买地修建了一栋平房,建房过程中原告因上课没时间,是被告在管理和做了大部份杂活,现在被告年近五十岁了,原告的工资高了,儿子高中毕业在外地上学了,原告也有小车了,从去年来思想开始发生变化,经常晚出不归,据说是在外面有了第三者,因此提出离婚。为了家庭和孩子,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在县城沙井巷的房屋(小四层)要求判归被告,原告必须一次性补偿12万元给被告。在老家的房屋和现有的小车可归原告,由原告承担抚养孩子的费用。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家庭户口登记卡、居民身份证,用于证实原、被告及王小某的身份情况及相互之间的关系;2、罗甸县沫阳镇计生办出具的证明,用于证实当事人己作计生节育手续;被告质证意见:以上证据均属实,无异议。被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用于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罗甸县董当中心学校出具的《证明》,用于证实被告在董当小学与原告共同生活和工作,被告勤劳,对人和好,原、被告平时和睦相处,在董当学校多年未发生吵打;3、罗某祥、夏某武、罗某琴三位证人分别出具的书面证词,用于证实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4、原告所写的三份《协议》及保证书,用于证实尽管部份内容违法,但原告对被告仍是有感情的;5、借贷合同及公证书,用于证实罗甸县龙坪镇沙井巷的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已用于贷款担保,现有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也担保了一万九千元;6、证人毛某智的当庭证实,证词内容:我与原、被告是邻居,我经常看见原、被告一起上、下班,一起出去散步,感情很好;7、证人王某芬的当庭证实,证词内容:我与原、被告是邻居,据我所知他们夫妻感情很好,一起去学校上班,一起下班,但他们在家吵不吵架我不知道;8、证人王某琴的当庭陈述,证实内容:自从原、被告到龙坪镇沙井巷居住以来,感情一直很好,没见他们吵过架,但从今年2月以来不大见被告回家,我问原告时,原告说被告在学校煮饭。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1号证据属实无异议;2号证据部份属实部份不实,因为原、被告也曾发生吵架;3号证据质证意见:我与被告的关系从表面看没有问题,我一般和被告吵一两句就走;4号证据的质证意见:这三份协议及保证书是我写的,但被告说内容有违法我看不出,说我留恋被告不实,其实我只是顾及老人和孩子;5号证据,向信用社贷有款及拿去公证都是事实,因为还在还贷中,房屋是不允许卖的,被告没有担保一万九千元;6号证据:证人的证词部份属实,但我们的感情好不好只有原、被告双方自己知道;7号证据:证人所说的表面上没有问题,原、被告吵不吵架证人不知道,只有原告和原、被告的儿子知道;8号证据:证人说的从表面上没有问题,家里有事我都采取冷处理,经常一、两个星期不与被告说话。经以上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进行综合分析,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一、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意见:1号证据属实,予以采信;2号证据属实,予以采信。二、对被告所举证据认证意见:1号证据属实,予以采信;2号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互相印证,予以采信;3号证据三份书证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互相印证,予以采信;4号证据属实,但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5号证据真实有效,予以采信,但不能证实被告担保债务一万九千元;6号证据、7号证据、8号证据三位证人的当庭证词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互相印证,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自愿于1993年2月依当地习俗举行婚礼。1994年9月10日依法办理婚姻登记,1994年6月生育儿子王小某,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原告从1993年工作后,因工作关系,先后调罗甸县逢亭镇、茂井镇、董架乡、董当乡当地中小学任教,被告一直跟随原告住校共同生活,并在所住学校从事临时工,共同维持家庭生活所需,2006年双方在罗甸县城内购地修建两间四层平房一栋,2013年双方的婚生儿子王小某高中毕业到外地读书。2014年来,原告对被告感情有所变化,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拟写了离婚协议,但遭到被告拒绝。原告遂于2015年3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原告对自己的诉讼理由均未提出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成年后经双方自愿并依法登记,成为合法婚姻关系,婚后多年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基础较为牢固,应予以珍惜。原告于诉讼中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提出的离婚理由均无证据证明,其诉请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于诉讼中坚持不同意离婚,提供了较充分的证据证实了本人的主张,本院为维护合法婚姻家庭关系,对原告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应在婚姻关系中保持互敬互受,继续维护好家庭的和睦团结,以利于家庭的稳定和孩子的健康成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石文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福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