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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商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区支行与济宁市宏顺贸易有限公司、山东路仲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区支行,济宁市宏顺贸易有限公司,山东路仲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王宪文,郑春芳,杨建强,周中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商初字第12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区支行。负责人:潘慧,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超。被告:济宁市宏顺贸易有限公司,地址:济宁市任城区李营镇李堂村。法定代表人:王宪文。被告:山东路仲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地址:济宁市任城区石桥镇新闸村。法定代表人:仲志卫。被告:王宪文。被告:郑春芳。被告:杨建强。被告:周中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区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中区支行)诉被告济宁市宏顺贸易有限公司、山东路仲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王宪文、郑春芳、杨建强、周中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银行中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金涛、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宁市宏顺贸易有限公司、山东路仲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王宪文、郑春芳、杨建强、周中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中区支行诉称:被告济宁市宏顺贸易有限公司因缺少经营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在2013年12月11日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济宁市宏顺贸易有限公司提供借款300万元,被告山东路仲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王宪文、郑春芳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杨建强、周中华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后被告济宁市宏顺贸易有限公司已经停止生产经营,经营场所发生转移,财务状况恶化,已经丧失了履行能力。同时,该笔贷款于2014年5月21日起开始欠息,之后再没有偿还过利息,并于2014年12月8日到期后没有偿还本息。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济宁市宏顺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00万元以及至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等一切费用。2、依法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被告山东路仲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王宪文、郑春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济宁市宏顺贸易有限公司、山东路仲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王宪文、郑春芳、杨建强、周中华未答辩。原告中国银行中区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济宁市宏顺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证据2、原告与被告杨建强、周中华签订的抵押合同,原告与王宪文、郑春芳、山东路仲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杨建强、王宪文、郑春芳、山东路仲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为涉案贷款提供了担保和抵押。证据3、被告济宁市宏顺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提款申请书及贷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济宁市宏顺贸易有限公司发放了300万元的贷款。证据4、本息结算证明。证明:截止2015年3月6日济宁市宏顺贸易有限公司共欠息214231.39元。证据5、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证明:对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房屋进行了他项权利登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五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标准,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被告杨建强、周中华与原告签订2013年济中区银司抵字宏顺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该抵押合同之主合同为济宁宏顺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6日之间签署的借款等合同,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300万元,基于该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之债权。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为济宁市房权证中区字第××号房产。2013年11月29日,合同双方在济宁市房产交易监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济宁市房他证字第**号)。2013年11月27日,被告山东路仲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2013年济中区银司保字宏顺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是被告济宁市宏顺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7日之间发生的债权,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300万元,基于该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之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2月6日,被告王宪文、郑春芳与原告签订2013年济中区银司保字宏顺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是被告济宁市宏顺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6日之间发生的债权,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300万元,基于该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之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济宁市宏顺贸易有限公司司签订编号2013年济中区银司借字宏顺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济宁市宏顺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固定利率为年利率7.68%,逾期罚息利率在此基础上加收50%;合同第4.2约定利息计算方式:“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利息计算公式: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日利率=年利率/360”;合同第9.1条约定了担保方式:“本合同属于担保人山东路仲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济中区银司保字宏顺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担保。本合同属于担保人王宪文、郑春芳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济中区银司保字宏顺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担保。本合同属于担保人杨建强、周中华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济中区银司保字宏顺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担保”。合同同时约定了违约事件,及贷款人在借款人出现违约情形时可以采取的措施。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向被告济宁市宏顺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后被告济宁市宏顺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截至2015年3月6日,被告济宁市宏顺贸易有限公司共欠本金300万元,利息、罚息214231.3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济宁市宏顺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山东路仲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王宪文、郑春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杨建强、周中华签订的编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有效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济宁市宏顺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济宁市宏顺贸易有限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利息,合同到期后仍未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山东路仲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王宪文、郑春芳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照约定对借款本息在最高本金余额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该笔借款本金为300万元,并未超过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本金余额范围,故被告王宪文、郑春芳应对该笔借款及利息、罚息等费用的总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中华、杨建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对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由于抵押合同约定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300万元,而该笔借款本金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本金余额范围,故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原告未提交律师代理费及送达费实际支付的证据,故对其主张各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和送达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被告济宁市宏顺贸易有限公司、山东路仲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王宪文、郑春芳、杨建强、周中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宁市宏顺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3月6日为214231.39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山东路仲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王宪文、郑春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路仲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王宪文、郑春芳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济宁市宏顺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区支行对杨建强、周中华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800元,由被告济宁市宏顺贸易有限公司、山东路仲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王宪文、郑春芳、杨建强、周中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英审 判 员  胡玉松代理审判员  董 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仙金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