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麻城刑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麻城刑初字第0010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取保侯审。现取保侯审在家。麻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麻检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晚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麻城市南湖熊家垅村因家中运砖车从盛某家通过一事,与盛某及其家人发生争吵及揪扯。揪扯中,王某将盛某推倒在地,致其左胫骨上端撕脱性骨折,左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王某亦被对方用石头砸伤头部。经麻城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盛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支付被害人赔偿款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盛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等人的证言、麻城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麻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宽处罚。麻城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证明被告人王某犯罪后有悔罪诚意,无犯罪前科,平时表现较好,其所在乡镇社区矫正办公室同意纳入矫正,表明被告人王某已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福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曾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