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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商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韦启兵与蔡景元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启兵,蔡景元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商初字第1098号原告韦启兵(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咏桦,江苏刘咏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景元(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乐涛,上海厚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磊,上海厚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韦启兵与被告蔡景元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被告蔡景元提出��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1月5日、1月15日、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启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咏桦,被告蔡景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启兵诉称:原告原系盐城日耀照明有限公司(下称日耀照明公司)的股东,后经与被告协商,于2013年11月18日签订转让股权协议约定,原告将日耀照明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转让款为650万元,由被告分期付款:协议达成后付150万元,2014年春节付200万元,余款300万元在2014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但300万元由被告承担六个月的银行利息。如有违约,按照合同转入价格的5%承担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转让义务,但被告未能按期付款,至今尚欠150万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另外,被告接受日耀照明公司后已于2014年8月21���将名称变更为盐城日耀包装有限公司(下称日耀包装公司)。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转让款15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被告承担违约金32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景元辩称:本案中违约的是原告而非被告。截止目前,被告已支付给原告转让款6759000元(含部分垫付费用),实际已超付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蔡景元诉称:反诉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11月18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后,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支付了6759000元。按合同约定,应付价款为650万元,故反诉被告应返还反诉原告259000元。另外,反诉被告违约,未向其挂靠单位交纳管理费用、设计费用,未支付建筑安装发票的税金,由反诉原告代为交纳管理费55000元、设计费5000元、监理费30000元、税金349700元。反诉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金325000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超付款项259000元(含垫付费用9万元);2、承担违约金325000元;3、支付反诉原告代为垫付的税金349700元。上述三项合计为933700元。反诉被告韦启兵辩称:反诉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反诉原告在2014年春节前只付款350万元。支付的款项中有30万元是盘湾镇政府给我的奖励,32万元是反诉原告应付给我的门窗加工费,18万元是应付半年利息,还有66.4万元是反诉原告付给我支付给其他工人的劳动报酬。对反诉原告所诉的税金、管理费等,按合同约定应由其自行承担。反诉原告至今未能支付全部款项,我不存在违约。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韦启兵从茆德云处受让了日耀照明公司的股权800万元,成为日耀照明公司的股���,承继该公司的所有权利和义务。2013年9月,韦启兵与唐建坤洽谈转让日耀照明公司股权事宜。同年9月29日,唐建坤从蔡长珍(唐建坤的妻子)的银行卡上转给韦启兵100万元,10月9日转款30万元,10月25日转款50万元,10月28日转款6万元,11月3日转款15万元(上述款项均通过从蔡长珍的银行卡转给韦启兵)。2013年11月18日,韦启兵(甲方)与蔡景元(唐建坤的儿子,乙方)签订转让协议:1、日耀照明公司地点在射阳县××镇工业园区,所有人及股东系甲方所有,现按该公司现有建筑的厂房、办公楼等所有设施现状,包括土地使用权一起全部转让给乙方,总价为650万元整,该公司注册资本转让给乙方也按照650万元结算,该公司土地、厂房所有权及股东为乙方所有。2、付款方式:协议达成后,先付150万元,然后在2014年春节前分批再付200万元。余款300万元在2014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但300万元乙方承担甲方的银行6个月利息。3、从达成转让协议起,日耀照明公司在协议前所有的债权债务一切由甲方承担,在工程建筑施工前期的相关矛盾债权债务均由甲方负责承担解决。从乙方接手后的相关事宜均由乙方自行负责。4、由于该公司厂房工程、消防等设施还未完备,涉及相关的手续材料甲方还要继续配合,直至该公司建筑工程结束。5、违约责任:按照合同转让价格的百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同年11月26日,韦启兵与蔡景元在盐城工商局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韦启兵将持有的日耀照明公司的800万元股权以人民币8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蔡景元,蔡景元于2013年11月26日前将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交付给韦启兵。该协议签订后,盐城工商局将日耀照明公司的股东变更为蔡景元,同时公司名称变更为日耀包装公司。2013年11月22日,蔡景元付转让���100万元给韦启兵。同年12月9日,蔡景元的账上转款59000元给韦启兵。2014年1月26日,蔡长珍转款20万元至韦启军账号,同时交付承兑汇票20万元给韦启兵,同月27日转款30万元给韦启兵,29日转款90万元给韦启军(韦启兵的哥哥,韦启兵认可)。2014年6月24日、25日,蔡长珍分别转款70万元、30万元至韦启军账号,7月2日,转款10万元给韦启军,7月27日,唐建坤交付承兑汇票70万元给韦启兵,7月28日转款20万元给韦启军,蔡景元及其父母合计向韦启兵及韦启军付款6669000元。唐建坤认可所有蔡长珍支付给韦启兵的款项均为代蔡景元支付转让款。韦启兵认为蔡景元未按时支付转让款,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韦启兵从茆德云处受让日耀照明公司后,未能将公司启动经营。2013年上半年,射阳县盘湾镇政府根据射阳县政府盘活闲置资产的要求,加大招商引资的力���,一方面要求韦启兵自行想办法,一方面积极对外招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向盘湾镇政府原党委副书记陈向东调查,陈向东介绍,2013年9月韦启兵回复政府说与唐建坤达成初步转让意向,但价款方面还有差距,从茆德云处受让后,公司亏损,现仍在商谈中。后陈向东向县长请示,并经盘湾镇政府集体研究,决定补贴韦启兵30万元损失,以促成韦启兵与唐建坤协议的形成。但以补贴韦启兵损失付款理由不好,遂与唐建坤谈好,以奖励唐建坤为由,将30万元款支付给唐建坤,唐建坤收到款项后再将30万元支付给韦启兵。2013年9月30日,韦启兵和唐建坤一起到盘湾镇政府,同日,盘湾镇政府(甲方)与唐建坤(乙方)签订协议约定:1、……。2、乙方需在双方买卖合同签订后7天内进场施工建设。3、……。4、甲方在乙方达到本协议第2条要求下,奖励乙方人民币30万元整;如不能在7天内进场施工,乙方需退还人民币30万元的奖励,且赔偿甲方违约金30万元。5、……。协议签订后,盘湾镇政府于10月8日将30万元款支付给唐建坤,次日,唐建坤妻子从其银行卡上将30万元款转给韦启兵。此后,唐建坤派人进入日耀照明公司。因日耀照明公司的建筑未全部完工,故唐建坤要求韦启兵正常在公司工地,一是完善交接后公司的工作,二是防止有人闹事。2013年10月27日,韦启兵以日耀包装公司(甲方)名义与陈飞(乙方)签订一份积土施工协议约定,甲方提供土源,乙方负责挖运到甲方指定地点,并粗平整压实,土方约需8000方,具体按实计算,以每立方米26元结算。从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11月14日,唐建坤先后五次支付陈飞工程款219000元并明确款项全部结清。2014年11月12日,韦启兵支付陈飞工程款2万元(由吴文荣代收)。2013年11月13日,日耀照明公���项目部与肖书杰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日耀照明公司工程所包含的2幢厂房内粉刷、外粉刷、地坪;办公楼内粉刷、外粉刷和地坪;宿舍楼内粉刷、外粉刷和地坪;路面、南北一条8米2条4米,东西一条10米一条4米(其余浇场地);柱子粉刷一样大,大梁也一样。上述项目承包给肖书杰,一次性定价58万元,竣工验收后付总价的95%,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从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1月28日,韦启兵三次支付肖书杰工程款334000元(肖书杰出庭证实收到韦启兵支付的334000元)。2014年9月1日,唐建坤与肖书杰协议确认应付工程款204000元。2013年11月17日,日耀包装公司(甲方)与袁瑞林(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承建日耀包装项目工程的铲墙任务承包给乙方袁瑞林,一次性定价15万元。该协议书中甲方无人签名,但合同由韦启兵提供,同时还提供了袁瑞林于2014���1月27日出具的10万元的收条。上述韦启兵所付款项中,唐建坤认可韦启兵垫付陈飞2万元、肖书杰25万元。再查明,2013年12月15日,唐建坤与韦启兵签订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内容为日耀照明公司铝合金门窗;承包方式及工程价格:办公楼宿舍楼为998系列中空玻璃,价格为240元/㎡,玻璃为5+9+5双玻,厂房为998系列,5㎜单玻,价格为180元/㎡,型材厚度为1.2,颜色为灰色,不含税票,玻璃用钢化部分另加10元/㎡,办公楼、宿舍楼用纱窗另加15元/㎡,最终按实计算。支付方式:外框进场安装结束付工程总价的60%,内扇安装结束付工程总价的95%,余款验收结束后一次性付清。2014年3月门窗工程结束,韦启兵提供了单方门窗结算清单,金额为329177.6元,唐建坤陈述因该门窗未验收,故门窗款分文未支付。同年6月厂房、宿舍楼全部工程结束��为办理日耀包装公司办公楼、宿舍楼的产权手续,因原日耀照明公司厂房挂靠射阳县盘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14年7月,日耀包装公司向射阳县盘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55000元(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庭证实收到唐建坤支付的55000元),同年7月23日,开具金额为700万元的建筑发票,交纳税金376600元。另在庭审中被告提供了2013年12月26日东都设计院徐天津出具收取设计费5000元的收条,2014年8月11日华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张俊发出具收取监理费3万元的收条,上述两份收条均无单位盖章。2014年9月19日,被告在射阳报上刊登公告称:日耀照明公司公章及法人茆德云印鉴章遗失,声明作废。2014年11月,唐建坤领取了日耀包装公司办公楼、宿舍楼的房产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具体的履行期限应当从何时起计算。(二)原告代为垫付费用的金额如何确定。(三)原告安装门窗的款项应否在被告支付款项中扣除。(四)盘湾镇政府奖励的30万元应当给原告还是被告。(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利息被告应否支付。(六)原、被告哪一方存在违约行为。(七)反诉原告主张代为反诉被告支付税金、管理费等的理由能否成立。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具体的履行期限应当从何时起计算问题。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文本有两个,时间也不在同一天,分别为2013年11月18日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和11月26日签订交由工商部门备案的合同。从双方的陈述中反映,被告受让日耀照明公司股权的意见主要是其父亲唐建坤的意见,具体意见的确定也是唐建坤洽谈,因此,唐建坤的行为应当视为被告的行为。该股权转让意向在2013年9月份之前,同年9月底基本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11月18日双方履行签订协议的手续。合同的内容于同年9月月29日开始履行,先向原告支付100万元。次日,唐建坤以日耀照明公司新主人的身份与盘湾镇政府签订协议。协议之后,于10月9日、10月25日通过被告母亲蔡长珍的银行卡向原告分别支付了30万元和50万元。上述履行情况与合同约定的协议达成后先付150万元完全吻合(30万元双方有争议)。因此,从双方履行合同内容的情况来看,转让协议的履行期限应当从2013年9月29日起计算。(二)关于原告代为垫付费用的金额如何确定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与2013年9月29日起开始履行股权转让合同,因此,在正常情况下,从该日之后,日耀照明公司工程的剩余工程量及进一步的完善工作应由被告进行,如仍由原告完成,则应当明确约定。现原告提供的与陈飞、肖书杰,袁瑞林三人的施工合同均系原告代表日耀包装公司或日耀照明公司项目部在2013年10月27日、11月13日、11月17日签订,且与陈飞、肖书杰的合同履行结束后,被告也支付了部分款项,由此认定,上述两份协议原告应当是受到被告委托代为签订,在该协议中原告向陈飞、肖书杰二人支付的款项应属原告代为垫付的费用。原告提供的与袁瑞林的合同中,无单位印章,也无经办人的签名,被告又否认有该业务的存在,故对2013年11月17日与袁瑞林所签订的合同不予确认。原告现提供两人出具的收条金额为陈飞2万元(他人代收)、肖书杰334000元(肖书杰当庭确认),故垫付费用金额应为354000元。(三)关于原告安装门窗的款项应否在���告支付款项中扣除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履行股权转让合同过程中,又签订了铝合金门窗加工合同。按照加工合同约定,其支付加工款项的时间在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分期支付款项时间的中间,因被告付款时均未明确付款用途,故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在分期支付的款项中含有门窗加工费。但因双方对门窗的实际面积和费用尚未结算,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是单方行为,因此金额无法确定,现原告按32万元主张,依据不足。被告当庭认可门窗加工费尚未支付,并同意在本案处理结束后,按实际面积结算加工费,原告可另行与被告结算,故被告支付的总款项中不予扣除门窗加工费32万元。(四)关于盘湾镇政府奖励的30万元应当给原告还是被告的问题。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供的书面证据反映,该30万元是奖励给被告。但从法院向原盘湾镇政府具体洽谈该协议���党委副书记陈向东的调查反映,当初谈好30万元是奖励给原告的。现有的书证和证人证言意见虽然相反,但对陈向东而言,他与本案的原、被告均无利害关系,且作为国家公职人员,在有书面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作伪证,故意证实与书面证据相反的可能性不大。另外,被告履行支付款项的时间和金额,又与原、被告商谈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履行支付转让款的金额,以及陈向东反映的支付奖励的时间和金额相吻合。因此,该30万元应当是奖励原告。(五)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利息被告应否支付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转让协议中约定,650万元分期支付,协议达成后,先付150万元,2014年春节前分期支付200万元,余款300万元在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但300万元应承担银行6个月的利息。现被告至2014年春节前总计付款4669000元,扣减通过被告账户转款的30万元(奖励)、转至原告代为支付工程款354000元,实际支付款项为4015000元,尚欠转让款2485000元,故6个月的银行利息应当按总额2485000元计算支付给原告,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标准计算为7455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六)关于原、被告哪一方存在违约行为问题。本院认为:在履行股权转让合同过程中,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未能将日耀照明公司的原遗留印章等全部交给被告,虽然原遗留印章仍为茆德云,但因茆德云已将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原告韦启兵,韦启兵未向茆德云追要,致使其未能交给被告,该责任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转让款,该行为系违约行为。故原、被告双方均有违约行为,违约金则互相冲抵。(七)关于反诉原告主张代为反诉被告支付税金、管理费等的理由能否成立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洽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反诉原告明知日耀照明公司当时工程的状况,即公司办公楼、宿舍楼的主体工程封顶,其余部分尚未完成,还需要进一步完善。按惯例,工程税金、管理费等均在工程竣工时交纳,在此情形下,反诉原告未在合同中明确提出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该工程建筑的税金及管理费,故其现要求反诉被告承担上述费用无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景元尚欠原告韦启兵股权转让款485000元及合同约定六个月的银行利息74550元,合计559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韦启兵,并承担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起的银行利息(以48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韦启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蔡景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230元,由原告韦启兵负担12800元,被告蔡景元负担8430元;反诉费6570元,由反诉原告蔡景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长  杨淑芬审 判 员  蔡永平人民陪审员  钱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鑫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