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执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卞永华等与海门市安驰车业有限公司人事争议、仲裁程序案件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卞永华等,海门市安驰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门执字第00060号申请执行人卞永华等26人,系被执行人海门市安驰车业有限公司员工。代表人卞永华。代表人冯琴。被执行人海门市安驰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街道人民东路969号。法定代表人徐娟,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卞永华等26人与被执行人海门市安驰车业有限公司工资争议纠纷一案,海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海劳人仲案字(2014)第820号仲裁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海门市安驰车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卞永华等26人工资待遇共计人民币800741.71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040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海门市安驰车业有限公司现已歇业,其名下的财产已被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因欠债较多,且在本院有多起未结执行案件,现已申请破产清算,本院正在审查中,但短期内不能审查清算完毕。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代表,并要求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代表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听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采取了查封措施。现因被执行人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正在审查中,待清算完毕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法参与分配,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海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海劳人仲案字(2014)第820号仲裁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本院不受理被执行人破产案件的被执行人不符合破产条件而未被法院受理或未被宣告破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沈 波审 判 员 施建辉代理审判员 董景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向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