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应文英与吴霞、黄争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文英,吴霞,黄争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920号原告:应文英。委托代理人:李洁,永康市九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霞。被告:黄争鸣。原告应文英与被告吴霞、黄争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加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文英的委托代理人李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霞、黄争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文英起诉称:2009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经催讨,被告未还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9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庭审中提交并陈述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应文英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吴霞、黄争鸣的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2009年9月15日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霞向原告借款14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5%(系笔误,实为月利率1.5%)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霞与被告黄争鸣于1993年9月2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吴霞、黄争鸣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吴霞、黄争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具备有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霞与被告黄争鸣于1993年9月25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15日,被告吴霞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应文英人民币14万元整(年利为1.5分)。该14万元借款至今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吴霞于2009年9月15日出具的借条能够被告吴霞于该日向原告借款14万元的事实。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归还,故被告吴霞应承担归还借款14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借条约定的年利率1.5%计算至清偿之日的利息的民事责任。因本案借贷行为发生于被告吴霞与被告黄争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黄争鸣对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未提出抗辩,故本案借款依法应认定为被告吴霞与被告黄争鸣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争鸣对此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主张借条上约定的“年利率为1.5分”中的“年”字系笔误,实为“月”字,因此利息应按当时双方约定的真实的月利率1.5分计算,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条记载的“年利率为1.5分”中的“年”字系笔误的事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霞、黄争鸣归还原告应文英借款1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9年9月15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应文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92元,由原告应文英负担1029元,由被告吴霞、黄争鸣负担1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加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高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