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伊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甲容留卖淫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女,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容留卖淫,于2015年3月10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徐毅岩,吉林毅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第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乐、书记员王天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徐毅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3月,被告人张某甲在其位于伊通满族自治县客运站附近租住的房屋内,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容留卖淫女张某某、白某从事卖淫活动。2015年3月9日15时许,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张某甲的卖淫场所,将正在卖淫嫖娼的卖淫女张某某、嫖客段某某抓获。案发当日,张某甲在其出租屋内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乙、白某某、黄某某、段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文书;户籍证明;询问被告人张某甲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有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容留卖淫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管 平审 判 员  杜凌飞人民陪审员  关文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