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一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刘某某、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建宇,刘晓琴,王庆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一民初字第107号原告崔建宇,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刘晓琴,户籍地哈尔滨市阿城区,现下落不明。被告王庆文,户籍地哈尔滨市阿城区,现下落不明。原告崔建宇与被告刘晓琴、王庆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建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琴、王庆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建宇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庆文与原告系同事关系。2011年12月14日被告刘晓琴向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贷款8万元,借款期限二年,被告王庆文作为夫妻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哈尔滨市阿城区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依据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签订《小额担保贷款合作协议》为阿城地区符合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贷款条件的被告刘晓琴提供担保,二被告找到原告为被告刘晓琴向哈尔滨市阿城区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提供反担保,并签订《小额贷款反担保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到期未偿还借款及利息的,由担保中心代偿,担保中心代偿后有权向原、被告追偿。2013年12月13日二被告违约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0月哈尔滨市阿城区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依约定履行了担保义务,向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代偿了贷款及利息后,要求原告与二被告偿还其代偿的本金及利息总计88574.36元。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主动代替二被告履行了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总计88574.36元,并给付2014年12月8日至履行还款完毕时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负担诉讼费、公告费用,被告王庆文应承担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刘晓琴、王庆文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崔建宇为证明其主张是成立的,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意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身份证、户口复印件4份。意证明二被告身份;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1份。意证明被告刘晓霞与被告王庆文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庆文应对夫妻存续期间产生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证据四、银行还款明细复印件1份。意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代替被告刘晓琴在银行的贷款;证据五、阿城区金都街道办事处卫南社区证明1份。意证明二被告系此辖区居民,现不在此辖区居住。被告刘晓琴、王庆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因二被告未出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为,二被告又未出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原告举证对其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二是证明双方当事人身份的证据,虽然是复印件但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可认定其真实性。证据三是二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的结婚登记,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其来源合法,本院应认定其效力。证据四是原告代替二被告偿还给银行的贷款及利息记账明细,虽然是复印件但该抚养件是阿城区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出具的票据,其来源合法,可认定其真实性。证据五是二被告居住的居民委出具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可认定其效力。结合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当庭陈述及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庆文与原告系同事关系。2011年12月14日被告刘晓琴向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贷款8万元,借款期限二年,被告王庆文作为夫妻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二被告找到原告为被告刘晓琴担保。2013年12月13日二被告违约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2月原告依约定履行了担保义务,代二被告偿还了银行贷款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总计88,574.36元,并给付2014年12月8日至履行还款完毕时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负担诉讼费、公告费用,被告王庆文应承担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本院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晓琴在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贷款,被告王庆文在贷款合同上签字,由原告担保,二被告违约未履行还款义务,由原告代偿贷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代替二被告向银行还款的票据在案为证,被告王庆文与被告刘晓琴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庆文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诉请二被告承担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晓琴、王庆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崔建宇贷款本金及利息88,574.36元;二、被告刘晓琴、王庆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崔建宇2014年12月8日起至偿还全部贷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4元,由被告刘晓琴、王庆文负担。已由原告崔建宇预交,被告刘晓琴、王庆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崔建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岚影审 判 员 魏 蕊人民陪审员 徐丽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韩永昌郭跃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