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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西陵执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安凤羽与宜昌宜洋置业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凤羽,宜昌宜洋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西陵执字第344号申请执行人安凤羽,无固定职业。被执行人宜昌宜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法定代表人田正林,该××总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宜昌宜洋置业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安凤羽给付借款本金314000元;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以31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利息39503.78元;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上述欠款本金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标准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7670元及执行费5318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宜昌宜洋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66491.78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相应价值的收入。二、被执行人宜昌宜洋置业有限公司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上述欠款本金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标准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长  龚万青审判员  马晓曦审判员  余 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 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