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宁法江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姚某初与邵某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初,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宁法江民初字第75号原告姚某初,男,汉族,1970年4月出生,住广东省封开县。被告邵某女,女,汉族,1972年12月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原告姚某初诉被告邵某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秀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某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初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初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4年12月15日在南丰镇登记结婚。婚后没有购置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生育子女。被告没有过门到原告家共同生活。由于被告邵某女嫌原告姚某初家住在山区,家族贫穷,经原告姚某初多次请求,被告邵某女坚决不愿到原告家共同生活,因此双方互不理对方,现在双方从未有来往、联系过,因此感情破裂。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需要处理。被告邵某女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在封开县南丰镇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没有过门到原告家生活,没有生育子女。2015年4月8日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是自愿登记结婚的,但婚后被告没有过门与原告共同生活,未建立起相应的夫妻感情就产生矛盾并分开各自生活。原告主张原、被告感情破裂,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姚某初与被告邵某女离婚。二、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各人债务各自负责清偿。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姚某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秀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雷 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