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7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夏厚芳与郑州市华中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7090号原告夏厚芳。委托代理人王庆响,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书婷,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州市华中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法定代表人周天增,总经理。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李秀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姚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靳培培,该公司员工。原告夏厚芳诉被告郑州市华中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厚芳的委托代理人王庆响、张书婷、被告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天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培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8日6时许,理东文驾驶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经北二路第十一大街向东7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及乘车人林兴城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理东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夏厚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进入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理东文向原告支付8550元。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元。被告运输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夏厚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驾驶证;3、机动车行车证;4、交强险保险单;5、商业三责险保险单;6、住院病历首页;7、住院证;8、急诊病历;9、诊断证明;10、出院证;11、医疗票据;12、门诊票据;13、出租车发票;14、修车收据;15、夏厚芳误工证明。16、冯娟误工证明。被告运输公司对原告夏厚芳提交法院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夏厚芳提交法院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2、3、4、5无异议。2、对证据6、7、8、9��10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有××史。3、对证据11有异议,系复印件。4、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应扣除非医保部分。5、对证据13有异议,系复印件。6、对证据14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7、对证据15、16有异议。对证据1、2、3、4、5、6、7、8、9、10、11、12,经审查,符合法律关于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4,不属于正规票据,且被告均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3、15、16,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被告均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8月28日上午6时许理东文驾驶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郑州经开区经北二路与第十一大街向东700米处与原告夏厚芳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夏厚芳及其乘车人林兴城受伤,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夏厚芳进入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10154.2元。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第7704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理东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夏厚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理东文已支付原告8550元。另查明,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运输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6日零时至2014年11月5日二十四时止)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6日零时至2014年11月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100000元)。理东文系运输公司雇佣的司机。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因其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由此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已支出医疗费10154.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条规定,计算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原告夏厚芳受伤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时间为30天,2014年河南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据此计算原告夏厚芳的误工费为3119.84(37958/365*12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陪护证明,但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护理期间一人护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477.39(29041/365*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住院共计6天,计算原告的伙食补助费用为600(100*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20(20*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认为,交通费应当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夏厚芳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其未向法庭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共计14591.43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因该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的13717.2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案中直接赔偿原告。对于剩余的874.2元,根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认定书,理东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夏厚芳无责任。本院认为理东文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该保险合同,本院认定保险公司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赔偿责任874.2元,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14591.43元。事故发生后理东文已支付原告8550元,扣减后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尚需赔偿原告6041.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厚芳医疗费等费用共计六千零四十一元四角三分。二、驳回原告夏厚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夏厚芳负担五十元,被告郑州市华中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安治林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素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现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