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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林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李强与被告高仪军、庆阳市安驰汽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高仪军,庆阳市安驰汽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林民初字第89号原告李强,男,汉族,农民,庆阳市西峰区人。委托代理人马继宗,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高仪军,男,汉族,农民,庆阳市西峰区人。被告庆阳市安驰汽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萍,安驰汽贸有限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林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宏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李强与被告高仪军、庆阳市安驰汽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继宗,被告高仪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庆阳市安驰汽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强诉称,2014年7月23日,其驾驶甘M29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31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9KM+300M处,因刹车意外失灵,致使车辆失控,其为了紧急避险跳离驾驶室,落地后被该车左后轮碾压,造成其右下肢严重损伤。事故发生之后,其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伤情为:右足毁损伤。医院为其进行了右小腿截肢手术。后转入中铁一局集团西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因病情需要又转回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继续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用69572.11元,其中被告高仪军垫付62007.07元。其在西安博奥假肢医疗用品开发有限公司购买轮椅并安装了假肢,镇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强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右足毁损伤,右下肢被截肢。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李强受伤伤残属六级,安装假肢费用需23.52万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是甘M296**号车的保险人,被告庆阳市安驰汽贸有限公司是甘M296**号车的挂靠单位,被告高仪军是甘M296**号车的车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1、医疗费69572.11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6182元、误工费16500元、伤残赔偿金189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150元、六次更换假肢费用235200元、鉴定费2249元、以上总计559503.11元。因被告高仪军已垫付62007.07元,故请求赔偿下剩的497496.0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强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基本情况;2、镇公交认字(2014)第0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强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属单方责任的事实;3、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中铁一局集团西安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费用结算清单、门诊医疗费用票据,证实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69572.11元的事实;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及庆阳市安驰汽贸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车辆保险情况和挂靠公司情况的事实;5、西安博奥假肢医疗用品开发有限公司资质及证明原件一份,安装假肢及购买轮椅票据,证实原告安装假肢情况的事实;6、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庆医司鉴(11)X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票据,证实原告李强伤残情况及适宜安装假肢,安装假肢费用需23.52万元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李强是甘M296**号车的驾驶员,涉案交通事故是单方事故,同意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不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偿;原告所诉医疗费用中不符合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要相应扣除;对鉴定意见提到安装假肢费用23.52万元认为过高,不符合客观实际;西安博奥假肢医疗用品开发有限公司系一民营企业,非专业残疾辅助器具安装机构,对其安装残疾器具资质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保险单(正本)一份,证实甘M296**号车辆保险的事实。被告高仪军辩称,原告李强是其雇佣的甘M296**号车辆驾驶员,本次交通事故是单方事故,引发原因是原告李强操作不当,自己没有任何过错,在投保保险公司赔偿后,下剩的各项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仪军提供的证据有:借条3张(分别是10000元、1000元、5000元合计16000元)及口头举证还有3000元救护车费用未开具票据,还有垫付其他医疗费用等,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中共计垫付各项费用78008.07元的事实。被告庆阳市安驰汽贸有限公司亦未应诉亦未答辩。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本庭对上述证据当庭予以认证。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李强在医院治疗中产生的非医保用药不应予以赔偿;对鉴定意见中的假肢安装价格和更换次数有异议,认为不符合原告伤情的客观实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认为保险单系书证,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原告李强对被告高仪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共垫付各项费用78008.07元予以认可,本庭对上述证据当庭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原告李强驾驶甘M29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31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9KM+300M处,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其跳离驾驶室后被该车左后轮碾压,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救治(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8日),共住院5天,诊断伤情为:右足毁损伤。后又转入中铁一局集团西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27日至2014年8月14日),因与西京医院住院天数有二天重复,故实际住院16天,诊断伤情为:右侧小腿中下段截肢术后。因病情需要,又转回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救治(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7日),因与西安中心医院住院天数有一天重复,故实际住院2天,诊断伤情为:右小腿截肢术后残端创面。接着又转入中铁一局集团西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9月4日),因与西京医院住院天数有二天重复,故实际住院16天,诊断伤情为:右侧小腿中下段截肢术后。2014年9月26日在西安博奥假肢医疗用品开发有限公司安装右小腿假肢一具,金额为39200元。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庆医临鉴(11)X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李强受伤伤残属六级;残疾用具种类:适宜安装假肢;安装假肢费用需23.52万元。另查明,甘M296**号重型自卸货车为被告高仪军所有,李强系高仪军雇用的驾驶员。庆阳市安驰汽贸有限公司是甘M296**号车的挂靠单位。高仪军所有的甘M296**号号货车于2014年4月17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2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7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庭审调查、辩论,本院对于原告李强的赔偿金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用。原告事故发生后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中铁一局集团西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两家医院住院结算清单、门诊清单证明,证实原告花去住院、门诊费用的事实,原告要求医疗费用69572.11元,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要求住院期间护理费用属合理诉求,经审查,原告实际住院39天,护理人员工资要求按农林行业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39×(25733÷365﹦70.5)﹦2749.5元。3、营养费。原告因伤致残,确需加强营养以促进病情好转,病历资料中也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为39×20﹦7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病情及住院天数,结合原告持续在省外就医实际,确认为39×50﹦1950元。5、误工费。原告要求每天误工费15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本院结合原告实际从业状况及实际身份情况计算误工费。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原告李强误工时间从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11月9日,误工时间为109天,109天×(25733÷365﹦70.5)﹦7684.5元。6、残疾赔偿金。(2014)庆医临鉴(11)X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李强受伤伤残属六级,按照2014年甘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965元,根据伤残等级,计算20年为18965×20×50%﹦189650元。7、残疾器具辅助费。2014年9月26日原告李强在西安博奥假肢医疗用品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右小腿假肢一具,金额39200元,结合原告李强伤情为右小腿截肢,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具的2014年8月5日购买轮椅及轮椅补差价费用950元因购买人名称均为马永平,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为原告李强所购,本院不予采信。故确认为39200元。8、后期更换假肢费用。(2014)庆医临鉴(11)X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李强适宜安装假肢;安装假肢费用需23.52万元。西安博奥假肢医疗用品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建议3-5年更换一次,司法鉴定意见书也分析说明5年更换一次,按患者年龄需6次安装假肢。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考虑到原告李强的年龄、伤残程度,本院考虑支持20年,更换4次为宜。因原告李强已经安装假肢1次,故再行支持3次,价格参照配置机构及司法鉴定机构意见确定。确认为117600元。9、鉴定费。原告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花费2249元,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正式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合计金额为431435.11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但属于单方事故,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的受害者。由于机动车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其身份不是固定不变的,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变化,判断因保险事故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李强跳离驾驶室后被该车左后轮碾压,当时身处车下,属于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因甘M296**号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2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李强身份已发生时空转移,转化为“第三者”,因此,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因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而不适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另外,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次交通事故是因为原告李强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造成的,故由此引起的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高仪军负担。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强的医疗费69572.11元、护理费2749.5元、营养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误工费7684.5元、残疾赔偿金18965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39200元、更换假肢费用117600元、鉴定费2249元,共计431435.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强309186.11元,共计429186.11元;鉴定费2249元由被告高仪军负担。(返还被告高仪军垫付款78008.07元)。二、驳回原告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7元,由被告高仪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立强审 判 员  段宏军人民陪审员  杨富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