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民二初字第00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行与安徽远发工艺品有限公司、姜一勇、王尚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民二初字第0061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行。负责人:王旭,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道珊,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远发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腾晓勇,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一勇。被告:王尚海。委托代理人:腾晓勇,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行诉被告安徽远发工艺品有限公司、姜一勇、王尚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道珊、被告王尚海及被告安徽远发工艺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尚海共同委托代理人腾晓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一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行起诉称: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安徽远发工艺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安徽远发工艺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50万元整,用于偿还编号为SX-2012-011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安徽远发工艺品有限公司所欠债务。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合同就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与寿县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和《保证金质押合同��,由寿县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上述贷款合同中的975万元本金、利息及债务人应当承担的银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提供担保。被告姜一勇、被告王尚海,于贷款合同签订同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于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安徽远发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安徽远发工艺品有限公司提供了贷款1950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安徽宏发工艺品有限公司连续三月拖欠贷款利息,原告只得依据贷款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宣布贷款到期。该笔贷款宣布到期后,寿县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代偿本金975万元及利息206418.5元。剩余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安徽宏发工艺品有限公司至今尚未偿还,被告姜一勇、被告王尚海也未履行担保代偿义务。原告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即偿还借款本金975万元并承担自拖欠还款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2、判令第二、三被告对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安徽远发工艺品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由于我方经营困难,现已停产,对于借贷情况了解不详细。另外,庭前我方已经要求原告提供还款流水,但是原告没有提供。二、2014年6月23日原告向我方送达还款通知之后,同时通知了寿县助保金办公室和寿县信达公司,前者于2014年6月26日偿还本金7046589.29元,利息184869.61元。我方于2014年11月14日又偿还了本金10233.61元。据此,我方认为原告诉请的数额与我方偿还的数额不符。王尚海答辩称:本案是新贷还旧贷,被告不是旧贷担保人,根据担保法规定,应该免除被告担保责任。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贷款合同、贷款转存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安徽远发工艺品有限公司签订了贷款合同的事实及原告依约将1950万元贷款存入被告安徽宏发工艺品有限公司帐户,贷款发放完毕的事实;证据三、《自然人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姜一勇、被告王尚海分别与原告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对被告安徽远发工艺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四、信贷业务到期通知书及回执、应付本息清单,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6月23日向被告安徽远发工艺品有限公司宣布贷款到期及被告安徽远发工艺品有限公司尚欠贷款本金975万元和利息的事实;证据五、《助保金业务战略合作协议》、寿县人民政府寿政(2011)64号文件,证明扣划助���金不影响原告对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安徽远发工艺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尚海提供五份转账凭证,证明安徽远发工艺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偿还借款本金7046589.29元,利息184869.61元,于2014年11月14日偿还本金10233.61元。安徽远发工艺品有限公司及王尚海对原告与被告姜一勇签订的保证合同不发表意见,对原告的举证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主合同没有载明本案贷款是新贷还旧贷的事实,此外寿县助保金办公室已代偿700余万元本金与利息。认为证据五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从助保金扣划欠款,不能代表被告偿还借款。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安徽远发工艺品有限公司及王尚海举证的证据真实性及2014年11月14日偿还本金10233.61元转账凭证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其他转账��证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寿县人民政府下文成立助保金管理委员会,由该县重点中小企业按比例缴纳一定数额助保金与寿县人民政府出资1000万元设立风险补偿金,作为向金融机关贷款的增信手段。企业在申请加入“重点中小企业池”时承诺接受助保金管理委员会的管理。2012年2月15日,寿县人民政府与原告签订《助保金业务战略合作协议》,约定对寿县人民政府推荐的重点中小企业贷款予以支持,寿县人民政府以助保金与风险补偿金作为增信手段,对贷款企业未能清偿的欠款,银行可从助保金账户中直接划扣助保金与风险补偿金予以清偿,所划扣助保金与风险补偿金由银行向借款企业进行追索与执行担保。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安徽远发工艺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同》(合同编号:SX-2013-17),约定:被告安徽远发工艺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50万元整,用于偿还编号为SX-2012-011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安徽远发工艺品有限公司所欠债务。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贷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即月利率6.5‰,,罚息利率贷款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9.75‰,因借款人违约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合同同时约定若借款人不按期还本付息,贷款人可以宣布借款立即到期。2013年12月27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姜一勇、王尚海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姜一勇、王尚海对原告与被告安徽远发工艺品有限公司《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SX-2013-17)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与寿县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由寿县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上述贷款合同中的975万元本金、利息及债务人应当承担的银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安徽远发工艺品有限公司提供了贷款1950万元。被告安徽宏发工艺品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连续三月拖欠贷款利息,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被告安徽远发工艺品有限公司宣布借款到期。该笔贷款宣布到期后,寿县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代偿本金975万元及利息206418.5元。2014年4月26日,原告从寿县人民政府助保金账户中划扣4343178.57元作为归还欠款本金,扣划184869.61元作为归还欠款利息,从寿县人民政府风险补偿金中扣划2703410.72元作为归还欠款本金。截止2014年11月14日,被告安徽��发工艺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739766.49元,利息105585.96元,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安徽远发工艺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姜一勇、王尚海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安徽远发工艺品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宣布贷款到期,并请求被告安徽远发工艺品有限公司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请求被告姜一勇、王尚海履行担保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从寿县人民政府助保金账户中扣划部分存款抵付借款本息,并以原告名义就抵付的数额向被告安徽远发工艺品有限公司追索,符合原告与寿县人民政府《助保金业务战略合作协议》的约定,并无不妥。被告姜一勇、王尚海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确认其担保的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安徽远发工艺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SX-2013-17《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所确定的债务,也即本案原告所起诉的合同,故原告请求被告姜一勇、王尚海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安徽远发工艺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尚海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远发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行借款本金9739766.49元及利息(2014年11月14日前的利息为105585.96元,2014年11月14日至2014年12月26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6.5‰计,2014年12月26日后按月利率9.75‰计收罚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二、被告姜一勇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尚海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50元,由被告安徽远发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敏审判员 项 军审判员 何国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祁春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