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执字第0033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铜陵市盛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省铜陵华新矿业有限公司、铜陵正国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13)
法院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铜陵市盛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铜陵华新矿业有限公司,铜陵正国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王希魁,查正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狮执字第00338-13号申请执行人:铜陵市盛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法定代表人:彭登洲,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安徽省铜陵华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县。法定代表人:王前胜,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铜陵正国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县。法定代表人:查正国,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王希魁,男,195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被执行人:查正国。关于铜陵市盛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省铜陵华新矿业有限公司、铜陵正国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王希魁、查正国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依据(2014)狮民二初字第0023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王希魁在中国工商银行存款170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姜盛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跃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