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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后民初字第1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赵春明与魏峰、施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明,魏峰,施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后民初字第1741号原告赵春明。被告魏峰。被告施炜。原告赵春明与被告魏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告施炜参与诉讼。原告赵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峰、施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春明诉称,2014年9月9日,被告魏峰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4000元。被告魏峰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被告魏峰与被告施炜系夫妻关系,对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魏峰、施炜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魏峰于2014年9月9日向原告赵春明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赵春明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4000元。因被告魏峰未能按约还款,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魏峰与被告施炜于2013年1月8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魏峰、施炜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魏峰向原告赵春明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魏峰与被告施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魏峰承诺每月支付利息4000元,即月利息四分,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款100000元自起诉日即2014年10月16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计得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峰、施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峰、施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春明借款100000元,利息8000元,合计10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740元,由被告魏峰、施炜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将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马俊辉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人民陪审员  刘瑞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