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加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加格达奇区恒通汽车修配厂与江义,马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公司等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加格达奇区恒通汽车修配厂,马娜,江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加民初字第174号原告加格达奇区恒通汽车修配厂,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长虹街。经营者姓名张玉华,职务厂长。委托代理人刘勋才,该厂员工。委托代理人王艳红,内蒙古兴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娜,女。被告江义,男。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时代花园南路17号、1层(01)101南侧、2层(02)201。负责人张春昕,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住所地加格达奇区朝阳路14号。负责人连坤,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聪。委托代理人计冬洁。原告加格达奇区恒通汽车修配厂诉被告马娜、江义,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景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大兴安岭分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加格达奇区恒通汽车修配厂委托代理人刘勋才、王艳红,第三人人保财险大兴安岭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聪、计冬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娜、江义,第三人人保财险石景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从事修理车辆的个体工商户,2015年1月4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马娜、江义共同所有的×××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G111国道白桦辖区十四公里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江义和其司机韩钰及人保财险大兴安岭分公司查勘人员共同将该车辆交付给原告进行修理,当时原告与被告江义口头约定该车修理费用由第三人人保财险大兴安岭分公司负责给付(该公司受人保财险北京石景山支公司委托代为给付)。在该车修理过程中,先由第三人人保财险大兴安岭分公司给原告出具车辆修理明细,原告在第三人人保财险大兴安岭分公司指定的修理范围内进行了修理,2015年1月16日,江义和人保财险大兴安岭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共同到原告处对修理完毕的车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江义将该车提走,同时交给原告一张农村信用卡,并告知了该卡密码。江义同意人保财险大兴安岭分公司将车辆修理费支付到农村信用卡上,由原告直接支取,但2015年2月21日,江义突然打电话告之原告,其交给原告的农村信用卡已挂失,不同意支付原告修理费用。综上所述,原告认为:2015年1月4日,原告与江义建立了修理合同关系,被告马娜与江义系夫妻关系,又是该车的车主,应承担共同给付义务,依据我国《合同法》有关规定,二被告应给付车辆修理费61000.00元。同时,人保财险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作为修理车辆的保险公司,理应将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马娜、江义未应诉答辩。第三人人保财险石景山支公司述称:人保财险石景山支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委托本案原告为肇事车辆进行维修,双方不存在任何法律和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故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起诉。第三人人保财险大兴安岭分公司述称:人保财险大兴安岭分公司是接到95518的调度后,才派工作人员对事故车辆进行查验定损,对最后的修理费金额60205.17元及施救费600.00元,合计60805.17元,也是认同的,但该笔修理费应由人保财险石景山支公司负责支付。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欲证明原告有合法修理机动车的资格;2、马娜的行驶证、事故证明、保险公司对韩钰的询问笔录,欲证明马娜与江义是夫妻关系,马娜是车主;3、刘聪的证言,欲证明江义与原告方通过电话沟通后,确定的修理合同内容;4、事故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及现场勘查记录,欲证明被告江义、马娜所有的车辆经过保险公司核定损失后,初步确认修理费用67450.16元的事实;5、机动车报险、报案记录及修理项目清单、零部件更换清单,欲证明事故车辆经保险公司核定的修理范围及核定修理价格为60205.17元,同时能证明H5F299号机动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投的车损险,保险限额是199800.00元,且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间;6、车辆拆解现场照片及验收照片,欲证明车辆实际损坏的程度及拆解过程和经验收合格后,提车的事实;7、河北省农村信用社的银联卡(×××),欲证明被告马娜同意由保险公司打到该银行卡后,由原告支取,用于支付马娜拖欠的修理费,但事后马娜擅自将该卡的密码给变更了,导致原告无法提取该卡的修车款;8、保险公司出具的复勘报告,欲证明原告修理的肇事车辆经保险公司和被告江义共同验收合格后,由江义将机动车提走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第三人人保财险大兴安岭分公司对证据1、2、3、4、5、6、8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的质证意见为:对此事不知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人保财险大兴安岭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如下:1、关于×××号机动车事故经过的书面证明,证明×××号机动车发生事故后,去原告处对事故车辆进行修理,是被告江义选择的;2、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及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60205.17元,欲证明经过省公司进行报价核定损失,都是正常合理的。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被告马娜。2015年1月4日10时6分,韩钰驾驶×××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G111国道白桦辖区十四公里附近失控,撞到护栏上,导致车辆破损。事故发生后,车上人员江义向人保财险石景山支公司报案,人保财险大兴安岭分公司在接到95518调度后,委派刘聪、冯雪晶及戚桂彬前往现场查勘定损,抵达现场后,确认事故痕迹吻合,情况属实,交警又对其驾驶员韩钰测试是否酒驾毒驾,结果显示驾驶员未吸毒饮酒,该案件是保险责任。确认系保险责任后,人保财险大兴安岭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向江义、韩钰介绍了四家有能力维修事故车辆的汽车修配厂,最后,韩钰、江义选择了加格达奇恒通汽车修配厂进行维修。人保财险大兴安岭分公司的现场人员立即与加格达奇恒通汽车修配厂的负责人进行联系,询问其负责人是否同意保险公司核定的配件费、工时费60205.17元及施救费600.00元。原告负责人同意后,即派施救车抵达现场施救。2015年1月20日,经人保财险大兴安岭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及被告江义共同验收合格后,由被告江义将涉案车辆提走。提车时,被告江义将一张河北省农村信用社的银联卡(卡号×××)交给原告,并告知原告其承保的保险公司会将修车款项直接存入该银行卡,由原告自行领取。另查明:涉案车辆在人保财险石景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车损险,车损险责任限额199800.00元,不计免赔率(车损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9日24时止。本院认为:被告江义在原告处修车,双方已构成修理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了修车义务,江义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支付相应的修车费用。涉案车辆在人保财险石景山支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事故发生后,江义向涉案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及交警部门报了案,人保财险大兴安岭分公司在接到95518调度后,即委派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查勘定损,查勘定损结果为该交通事故系保险责任,核定的配件费、工时费60205.17元及施救费600.00元。原告同意以人保财险大兴安岭分公司核定的费用进行维修,2015年1月16日,被告江义与人保财险大兴安岭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一起对维修好的车辆进行了验收,验收合格后,被告江义将一张银行卡(开户名系马娜密码626710卡号×××)交给原告,并告知原告,保险公司说明被告江义已同意涉案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将维修款项直接存入该银行卡,由原告支取。被告江义将车提走后,在保险公司还未将车辆维修费用存入银行卡的情况下,更改了该银行卡的密码。因被告江义、马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告知其更改密码的原因,故其更改密码的行为应定为失信行为。第三人人保石景山支公司虽与原告无直接的修理合同关系,但对人保财险大兴安岭分公司查勘定损的结论并未提出异议,且被告马娜、江义已同意将维修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故第三人人保财险石景山支公司应将维修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向原告支付×××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维修费60,205.17元及施救费600.00元,合计60805.17元。案件受理费132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娜、江义负担1320.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以上有履行内容的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明站代理审判员 李 季代理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玉凤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