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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854号原告张某,女,汉族,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刘进喜,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汉族,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李龙,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进喜、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了三个月,便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补办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打,原告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乙。2012年7月份原、被告因做生意发生争吵,因此原告离开被告家回到娘家分局至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无共同生活语言,导致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现已无和好的可能。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李某甲未写书面答辩,审理中辩称,自从结婚以来,公婆对儿媳百依百顺,2009年公婆为了支持原、被告做生意,以被告名义筹了22万元在沧州办床上用品,22万元血本无归,原告执意在新天地卖床上用品,李某甲再次托人筹措20万元,2013年买卖不景气20万元血本无归,原告的生意失败给家里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婚姻存续期间42万债务原告应承担一半。女儿一直跟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应随被告生活。抚养费根据农业年均收入标准23912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于××××年××月××日补办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2年7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自此离开原告家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同居后并补办登记手续,但婚后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主张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所生女孩李某乙一直由被告抚育,现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成长,故原、被告之女由被告抚育较宜,原告应承担抚养费,抚育费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248元计算小孩抚养费为8248元×20%×8年=13196.8元。被告所辩称的抚育费根据农业年均收入标准23912元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审理中被告所辩称的债务42万元主张另行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原、被告之女李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给付被告小孩抚育费13196.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秋景审 判 员  王 梅人民陪审员  杨易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