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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3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刘彪与王美云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彪,王美云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3838号原告刘彪,男,1989年12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松民,新郑市辛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吕文林,新郑市辛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美云,女,1965年10月15日出生。原告刘彪诉被告王美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彪的委托代理人白松民,被告王美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彪诉称:2014年9月21日,被告王美云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刘彪借款2000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账户汇款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王美云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刘彪借款20000元。原告刘彪将20000元现金汇入被告的新郑农商银行账户的事情被告并不知情,因为被告在之前已将该卡交给儿媳妇使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中旬,原告刘彪的同学石保广以向原告介绍临街商铺为名带原告在郑州航空港区查看房源。2014年9月21日,原告按石保广的要求在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寨沟分理处以无折存款方式向房东被告王美云的622991100200307817银行卡账户存入资金20000元。后因原告未如愿租得商铺,要求石保广退还已付款项,并经了解被告即为石保广之母。原告发觉上当,遂向新郑市公安局观音寺派出所报警,该所经调查认为属经济纠纷不予立案。原告随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并要求被告退还现金20000元。上述事实有新郑农商银行存款凭条一张,本院从新郑市公安局观音寺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一份,存款凭条一份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美云将本人领取的银行卡交其子石保广管理,属出借银行账户。石保广虚构事实向原告介绍商铺并要求原告按其指示向其母被告王美云的账户存款20000元,被告王美云因此获得该款没有合法根据,被告应予返还。被告将账户出借他人损害原告的利益应与借用人共同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选择被告王美云一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美云应予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刘彪现金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美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石青峰人民陪审员  耿建坤人民陪审员  吴晓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