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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窑执字第00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王良、张得龙与郝朝旭、郎丰华、王运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郝朝旭,郎丰华,王运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新窑执字第00327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钟吾路163号。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光法,该行王楼支行行长。被执行人郝朝旭。被执行人郎丰华。被执行人王运寿。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郝朝旭、郎丰华、王运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新窑商初字第001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郝朝旭、郎丰华应于2014年7月16日前偿还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4日为8258.48元,以后利息按年利率19.1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并负担案件受理费626元。王运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郝朝旭、郎丰华、王运寿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4年12月10日查询被执行人郝朝旭、郎丰华、王运寿的银行存款,未查询到账户有存款。2015年3月17日查询被执行人房地产和车辆的信息,但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房地产和车辆信息。2015年2月27日本院传唤郝朝旭到庭执行谈话,郝朝旭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并同时履行案款2100元。本案现已执行到位2100元,尚未执行到位64347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新窑商初字第001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陆科研审 判 员  蔡欣广代理审判员  陆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雷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