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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二初字第2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宋骏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初字第2068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X号东方曼哈顿大厦。代表人XX,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中宁,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赟,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骏锋。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被告宋骏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关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明斌和人民陪审员姜彩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骏锋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诉称,2006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宋骏锋签订了一份编号:78950616000033的《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宋骏锋发放个人住房贷款41万元,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0%。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均等额本息还款。还约定被告宋骏锋将所购买的南宁市金浦路16号汇东国际C座单元X号房为该笔贷款作抵押,并约定抵押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宋骏锋发放了贷款41万元,被告宋骏锋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发放后,被告宋骏锋没有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至2014年6月,被告宋骏锋已累计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多期,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宋骏锋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宋骏锋签订的编号:78950616000033的《个人贷款合同》;2、被告宋骏锋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9096.99元,支付利息5080.2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6月15日止,此后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3、被告宋骏锋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3838.74元及公告费350元;4、原告对被告宋骏锋用于抵押的南宁市金浦路16号汇东国际C座单元X号房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宋骏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宋骏锋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宋骏锋有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宋骏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内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被告宋骏锋于2006年5月31日签订的编号:78950616000033的《个人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于2006年6月21日向被告宋骏锋发放了贷款410000元,但被告宋骏锋未依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6月15日,被告宋骏锋已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多期,构成违约,且在原告起诉被告宋骏锋后,被告宋骏锋并未积极纠正其违约行为,其违约行为已致使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宋骏锋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4年6月15日,被告宋骏锋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59096.99元,利息5080.26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宋骏锋偿还贷款本金359096.99元,截止2014年6月15日的利息5080.26元及其后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宋骏锋赔偿律师代理费13838.74元及公告费350元的问题,由于该律师代理费是由于被告宋骏锋违约在先引起的,该费用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之一,与合同的履行存在关联性,且该13838.74律师代理费符合广西司法厅的收费标准,公告费亦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因此,…。理费对原告主张被告宋骏锋赔偿律师代理费13838.74元及公告费350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宋骏锋以其所有的南宁市金浦路16号汇东国际C座单元X号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且已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前述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被告宋骏锋签订的编号:78950616000033的《个人贷款合同》;二、被告宋骏锋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偿还贷款本金359096.99元;三、被告宋骏锋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支付利息(计算方法:至2014年6月15日止的利息为5080.26元,此后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359096.9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四、被告宋骏锋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赔偿律师代理费13838.74元及公告费350元;五、为实现上述第二、三、四项债权,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对被告宋骏锋提供的位于南宁市金浦路16号汇东国际C座单元X号房,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案件受理费6970元、保全费2410元,由被告宋骏锋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关 熠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覃雪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